(2017)浙0212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张云、刘团山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640号原告:张云(系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207231983********),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同兴镇伊芦村半路庄**号。原告:刘团山,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张金霞,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刘某1,女,200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刘某2,女,201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刘某3,男,201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贻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30181667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号***幢*楼(9-2)-(9-6)、(9-62)-(9-78)、(9-54)-(9-56)。负责人:赵仲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团山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庆、陈贻军,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永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原告近亲属刘某4系案外人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苏G×××××苏G×××××挂“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专职驾驶员。2016年5月19日,案外人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郁庆阳投保驾车人员平安保险,后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受害刘某4东,保险金额总额为8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0日零时起2017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因有货物需从南京运输到昆明,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派遣沈华刘某4东作苏G×××××3苏G×××××挂“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执行运输任务。2016年8月15日00时01分许,案外人沈华与受害刘某4东驾驶苏G×××××3/苏G××××ד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苏省宜春市高安市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320国道杨圩镇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万春生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沈华当场死亡、刘某4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并造成一系列的经济损失。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事故理赔材料复印件,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刘某4身故时不属于《驾车人员平安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即被保险人在境内驾驶机动车车辆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因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受害人刘某4投保了驾车人员平安保险,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公司驾驶员在发生意外时获得相应保障。刘某4在出车途中作为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000元及相应的延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80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死者刘某4不是投保人的驾驶员,与投保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投保人从未给死者刘某4发工资、缴纳社保、签过合同,此方面原告也无证据。事故发生时,死者刘某4并未驾驶事故车辆,其也不是因为驾驶事故车辆死亡,根据保险责任约定,驾车人员平安责任保险,必须是被保险人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伤亡,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拒赔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投保人为死者刘某4投保了驾车人员平安保险,以及被告拒绝原告索赔要求并载明原因。2.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户口本一组,拟证明死者刘某4在此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以及事发的经过。3.户口本、家庭亲属证明,村委会证明一组,拟证明死者刘某4生前家庭情况关系,以及家中尚有孩子需要抚养的事实。4.单位证明一份、物流运输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死者刘某4生前是事故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驾驶任务。5.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死者刘某4的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死者刘某4是车辆的乘员,不是驾驶员。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死者刘某4不是投保人的员工,未发过工资、交过社保、签过合同,据此被告认为证明是假的,证据形式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至于运输协议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照原告陈述,死者刘某4是投保人的驾驶员,相应的承运方是投保人,因此对于这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6.庭后六原告提交了驾车人员平安保险投保单、函、顺丰速递单及物流跟踪信息单一组,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8日才向投保人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寄送驾车人员平安保险的投保单并要求签名盖章,且保险条款并未依法送达给投保人的事实,故该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案件处理依据。经原、被告双方要求并同意,被告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驾车人员平安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在境内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死者刘某4当时仅是车辆乘员。六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保险条款从未向死者刘某4或者投保人告知,原告方也从来不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因为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义务,所以该条款不能适用本案。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死者刘某4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六原告与死者刘某4之间的关系、交通事故调解情况、被告拒赔六原告提出的保险理赔申请以及被告在事后向投保人邮寄投保单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没有具体证明人身份,从形式看,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证明内容也应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以印证被证明人与证明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挂靠关系或雇佣关系等,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物流运输协议书,能够反映沈华与刘某4承接了运输业务,但无法反映出沈华、刘某4与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运输费由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收取、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沈华、刘某4工资等事实,故对其举证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驾车人员平安保险条款,结合六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虽然被告未能提供由投保人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字的保险合同或投保单等依据,但六原告及投保人均认可投保的事实,六原告也未否认该驾车人员平安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及适用,本院将结合该险种的设置目的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另案沈华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沈华系苏G×××××/苏G××××ד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5月19日,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驾驶员郁庆阳在被告处投保了《驾车人员平安保险》(保单号码为6633730111320160000013),保险金额总额为8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0日零时起2017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后沈华又雇佣了刘某4作为该车的专职驾驶员,并于2016年6月30日将该《驾车人员平安保险》的被保险人由郁庆阳变更为刘某4,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13日,沈华作为承运方接受托运方南京展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将货物从南京运到昆明,刘某4作为苏G×××××/苏G××××ד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执行运输任务,沈华随行。2016年8月15日00时01分许,沈华驾驶苏G×××××/苏G××××ד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苏省宜春市高安市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320国道杨圩镇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万春生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沈华当场死亡、刘某4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春生夜间驾驶反光标识不清晰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4无责任。同年11月15日,六原告向被告提交事故理赔材料申请理赔,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刘某4身故时不属于《驾车人员平安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为由拒赔,致纠纷发生。另查明,沈华持有C1类驾驶证。刘某4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张金霞(1965年12月25日出生)、刘团山(1964年1月25日出生)分别为死者刘某4的母亲与父亲。刘某4与张云于201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刘某4生育有二女一子,长女刘某1(2006年2月21日出生),次女刘某2(2011年7月27日出生),儿子刘某3(2013年12月13日出生),均为农村户籍。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保险合同或投保单,但双方对于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驾车人员平安保险》无异议,对于投保人、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以及被保险人变更等情形双方也陈述一致,本院确认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且本案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是《驾车人员平安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未送达给原告、也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该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适用;对该保险责任范围如何理解。根据天安保险公司驾车人员平安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从该条内容可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为: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出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出险、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意外伤害事故与被保险人之伤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等。根据对该条款的字面理解,驾车人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出险才能获得赔偿。在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出事故时是案外人沈华在驾驶车辆,而刘某4坐在该车上但并未驾驶,因沈华与驾驶车辆的准驾车型不符,刘某4是出事车辆的专职驾驶员是明确的,在刘某4休息时沈华只是作为暂时的替补驾驶人员;另外,投保单是被告事后要求投保人签名盖章且未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也无争议,存在的主要争议是死者刘某4是出事车辆的驾驶员身份但出险时并未在驾驶车辆的情形下是否可以获得赔偿,即是否可以作广义的理解,即只要驾车人员驾车过程以及驾车前后为了保证平安驾车的所有活动中出险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中刘某4驾车途中在车上休息、检查车辆、加油等行为。虽然六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未送达给投保人,也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作为案件处理依据,但六原告同时又认可保险合同成立,并据此主张赔偿,因此,本院在确认投保人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驾车人员平安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也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至于对该保险条款的理解,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保险条款中驾车人员“保险责任”范围的定义,从一般常理理解,应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出险,至于是否能够扩张解释到驾驶员在驾驶车辆的任何期间,包括但不限于驾车、吃饭、住宿、休息等期间,如果能够作如此扩张解释,则只要是驾驶员身份,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出险均可以获得赔偿,但如此扩张解释显然不符合驾车人员平安保险合同的目的。虽然原告提出本案刘某4在车上休息是为了更好地平安驾车,对此作适当扩张解释也合情合理,但如果在车上休息可以认定在保险责任范围,那停车到宾馆休息是否也同样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车上休息和车外休息是否有区别?白天休息与晚上休息是否有区别?即何时、何地、何方式、何行为等可以认定为合理的扩张解释。如何正确界定本案扩张解释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扩张解释的范围与程度等,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案驾车人员平安保险的险种明确,对于驾车人员的限定也是明确的,一般通常的理解也应是指驾车人员在驾车过程中出险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六原告认为保险责任范围应作广义理解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死者刘某4虽然是出事车辆的驾驶员身份,但因出险时其并未在驾车,故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力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