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康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康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608号原告郭某,女,1985年8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某,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1,男,1985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郭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康某2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的抚养费27800元;2、判决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康某2年满18周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年××月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康某2。2014年3月14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根据离婚协议,康某2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由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每月1-5号前付清)至康某2年满18周岁止。但离婚至今,被告只在2015年支付过1000元抚养费。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康某2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康某1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年××月在信丰县民政局���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康某2。2014年3月14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根据离婚协议,康某2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由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每月1-5号前付清)至康某2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离婚后,康某2由原告在信丰县城抚养至今,现在信丰县城就读。离婚至今,经原告催收,被告只在2015年支付过康某21000元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康某2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协议履行了抚养、教育康某2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付抚养费的义务。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及康某2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为了便于实际履行,确实保护原告及康某2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被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予以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1应当支付康某22014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抚养费35000元(45月×800元/月-1000元=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二、被告康某1从2018年元月起,每月承担康某2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限于2018年8月底前及以后的每年对应日前,付清当年应当支付的全部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康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玉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