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朱平、朱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朱平,朱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9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28号。代表人:张仁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民,该行职工。被告:朱平,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涛,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朱平、朱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博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平、朱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博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平、朱涛偿付借款30000元、利息19979元,并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1日,在农户联保小组成员朱平、朱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借款人刘小保(已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的1.5倍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后刘小保在借款期限内死亡,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息;被告朱平、朱涛也未代为偿还。被告朱平、朱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原告的记账凭证,原告向被告朱平、朱涛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款明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原告农行博爱支行与刘小保、朱平、朱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刘小保为借款人,被告朱平、朱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一年;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自助完成借款、还款,利随本清;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的1.5倍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博爱支行向刘小保提供了借款30000元。后借款人刘小保在借款期限内死亡。另原告于2011年、2013年、2015年分别向二被告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至2017年5月2日刘小保拖欠本金30000元、利息19979元。被告朱平、朱涛未代为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博爱支行与刘小保、朱平、朱涛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借款人死亡后,被告朱平、朱涛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也未代为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平、朱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平、朱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偿付借款30000元、利息19979元,并自2017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平、朱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