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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更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郑长顺抢劫、盗窃、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长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321号罪犯郑长顺,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以(2012)房刑初字第535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郑长顺犯抢劫、盗窃、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〇三〇年十二月七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郑长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5日至8日间,被告伙同常某等人驾车在北京房山区、丰台区等地作案五起,将值班人员殴打捆绑后,抢走铜钱、电焊机等财物数额巨大,并造成二人重伤、4人轻伤、2人轻微伤。2000年10月份,被告伙同常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在北京房山区作案二起,盗窃电焊机、电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390元。2009年9月19日,被告无证驾三轮摩托车在山东省烟台市进入206国道时,与驾二轮摩托车的陈某相撞,致陈某受伤后死亡。被告逃逸。罪犯郑长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郑长���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长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〇三〇年五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