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同军与被告罗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军,罗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897号原告:陈同军,男,1966年8月7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罗鑫,男,1978年9月15日生,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陈同军与被告罗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以4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海鲜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28日借款5万元,2013年8月14日借款25万元,2015年4月22日再次借款8万元,同时出具总计48万元的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罗鑫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承诺3个月还清;证据2.2013年1月2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证据3.2013年8月14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我借款25万元,用于被告在老虎滩附近承包超市交纳相关费用;证据4.2015年4月2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以缴纳摊位费为由向我借款8万元,加上此前发生的40万元借款,合计出具了一张48万元的借条。被告罗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相识的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海鲜需要资金周转等原因,曾先后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上述四次借款合计金额48万元,原告均已实际支付。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总额为48万元的借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欠款被告至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经催告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起诉来院,其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抗辩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同军借款本金48万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利群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