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加录、贺云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录,贺云珍,卢升位,朱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622号原告:宿迁农家乐园农业信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水杉大道1号软件园知源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杨帆,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录,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贺云珍,女,1970年6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卢升位,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泗洪县,现住泗洪县。被告:朱子斌,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宿迁农家乐园农业信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家乐园合作社)与被告张加录、贺云珍、卢升位、朱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家乐园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张加录、朱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云珍、卢升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家乐园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暂计7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4‰从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加录、贺云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2800元应从中扣除);要求被告卢升位、朱子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他同此前诉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资金互助借款和担保合同》,被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1.6%,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而诉之。被告张加录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朱子斌辩称:1、原告超出其经营范围,本次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后果,应责任自负。2、2015年11月上旬,张加录找我为其贷款担保,11月27日原告陆集分社没向我索要收入证明等手续就让我签字;到30日我问张加录贷款下来没有,其称原告查我征信发现我不具备担保能力,借款没批下来。直至2016年八九月我才得知此事真相。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合同与借款凭证无关联性,原告应责任自负。原来的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就我一人,是11月27日签字的;而张加录于同年12月4日才收到原告借款,12月4日我没有给他们签过字。此款项与本人当初签的担保合同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告擅自变更合同(××),违背担保人的本意;或者说,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张加录的借款与我所签担保合同不一致。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我与张加录签订君子协定,其承诺我不承担此笔贷款还贷责任,一切纠纷由张加录自行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贺云珍、卢升位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农家乐园合作社(××)与张加录、贺云珍(××)、朱子斌、卢升位(担保人)签订《资金互助借款和担保合同》,约定:互助资金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即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年利率为21.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互助资金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互助资金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因××、担保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担保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借款人支付借款1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仅偿还2016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又查明:原告农家乐园合作社委托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金互助借款和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借款人支付借款10万元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朱子斌关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录、贺云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农家乐园农业信息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2800元应从中扣除)和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卢升位、朱子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加录、贺云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张加录、贺云珍、卢升位、朱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小雨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