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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晓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群,男,1995年6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6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德全,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群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群及辩护人范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吴晓群伙同蔡某(已判决)、蔡映群(刑拘在逃)利用互联网诈骗他人钱财。蔡某通过QQ聊天软件发布低价出售苹果手机的虚假消息,被害人杨某达看到信息后打算从其处购买苹果手机并支付1288元的手机款,蔡某又以所购买的手机被海关扣押为由要求杨某达缴纳2000元保证金,后杨某达便要求退回1288元手机款,被告人吴晓群便冒充退款客服,通过QQ远程语音聊天以帮其退款的名义骗取杨某达人民币435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伙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杨某达的陈述,书证吴晓群户籍信息、QQ聊天记录、支付宝及短信记录清单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吴晓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晓群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初犯,不懂得法律,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小,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吴晓群伙同蔡某(已判决)、蔡映群(刑拘在逃)利用互联网诈骗他人钱财。蔡某通过QQ聊天软件发布低价出售苹果手机的虚假消息,被害人杨某达看到信息后打算从其处购买苹果手机并支付1288元的手机款,蔡某又以所购买的手机被海关扣押为由要求杨某达缴纳2000元保证金,后杨某达便要求退回1288元手机款,被告人吴晓群便冒充退款客服,通过QQ远程语音聊天以帮其退款的名义骗取杨某达人民币4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晓群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达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搜查住处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前科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互联网QQ聊天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晓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小,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晓群自己所有用于犯罪的“DEU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晓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对被告人吴晓群自己所有用于犯罪的“DEU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会风审判员  武 磊审判员  蒋召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力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