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熊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熊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078号原告吴某,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文盲,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詹田均,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熊某1,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石匠,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吴某与被告熊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田均、被告熊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熊小花,××××年××月××日生育次女熊礼飘,××××年××月××日生育三女熊某2,三个女儿均已成家。××××年××月××日生育儿子熊某3,现在外务工,未成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但多次威胁、殴打原告,甚至还威胁、殴打原告的娘家人。2007年年底,原、被告再次发生口角,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的弟弟知道后前来了解情况,被告反而拿铳打原告的弟弟,造成其轻伤,为此被告被判刑,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当时考虑到小孩尚小,便带着小孩在外打工度日,得过且过,但被告刑满后仍多次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吵闹,原告实在无法忍受。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很少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熊某1辩称,婚姻情况如原告所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三十余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从没有威胁、殴打过原告,之所以会拿铳打伤原告的弟弟,是因为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的弟弟不问青红皂白,就在被告的家里砸东西,被告拿铳防身,在拉扯过程中误伤了被告的弟弟,被告因惧怕刑罚,外逃了三年,后回来自首,被判刑一年半,在铅山县看守所实际服刑14个月。被告出狱后去找原告的目的是为了接原告回家,因为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但原告不肯。现儿子熊某3未成家,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帮助熊某3成家立业。另外原、被告的年纪都大了,为了子女,不要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吴某与被告熊某1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熊小花,××××年××月××日生育次女熊礼飘,××××年××月××日生育三女熊某2,三个女儿均已成家。××××年××月××日生育儿子熊某3,现在外务工,未成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偶有肢体冲突。2007年年底,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的弟弟吴接班为此与被告互相拉扯,被告拿铳误伤了吴接班,被铅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个月,被告在铅山县看守所实际服刑十四个月。自此事件后,原、被告基本处于分居状态。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很少在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03年在铅山县××村做了两层半房屋一栋。共同债权有:借给大女婿严万林45,000元,借给原告的姐姐吴善英30,000元。被告还陈述有30,000元的石匠工资款未收到。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在××××年××月××日之前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另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三十余年,且生育了三女一子,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主要是双方未能理性地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加上被告的言行常引发原告的不满,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否认,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并保证愿意关心、照顾原告。现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经历了一定的考验,虽然原告的弟弟为原、被告之事受伤,且此次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被告表示自己也受到了相应的处罚,同时坚决表示能与原告重归于好。另本院了解到在申请庭外和解期间,原、被告为了照顾外孙、外孙女,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年纪都已较大,本院认为应以不离婚为宜。双方当事人只要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熊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智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