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民初10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永红、姜永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文永红,姜永东,勾庆年,陈好郁,哈尔滨厚海农机设备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647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飞,男,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文永红,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姜永东,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勾庆年,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陈好郁,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哈尔滨厚海农机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928号23栋1-2层04号。法定代表人:孟宪发,总经理。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文永红、姜永东、勾庆年、陈好郁、哈尔滨厚海农机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厚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飞、被告文永红、姜永东、勾庆年、哈尔滨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好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文永红支付剩余租金2799495.83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154433.99元,合计2954029.82元,以及以到期未付租金889773.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姜永东、勾庆年、陈好郁、哈尔滨厚海公司对被告文永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文永红、姜永东、勾庆年、陈好郁、哈尔滨厚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文永红签订《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文永红四台设备并出租给被告文永红,被告文永红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共36期总计2920266元。同时,被告姜永东、勾庆年、陈好郁、哈尔滨厚海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为文永红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文永红自2016年9月以后就不再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文永红至今未能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以及逾期利息,故提起此次诉讼。原告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文永红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2、姜永东、勾庆年、陈好郁、哈尔滨厚海公司出具的《担保声明》;3、委托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4、对账单。被告文永红、姜永东、勾庆年、哈尔滨厚海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欠款金额以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租赁设备后因客观原因导致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恳请原告宽限一定时日,将尽力筹措资金尽快还款。被告陈好郁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对江苏金融租赁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受让人、乙方)与文永红(转让人、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为了从乙方融资,甲方请求以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甲方自有财产(后置割草机1台、方捆打捆机1台、拖拉机1台、前置割草机1台)转让给乙方并租回使用,乙方受让价为2474800元。同日,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文永红(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支付价款受让乙方自有的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均属于甲方,租赁期满后,乙方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手续费、逾期利息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应按约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按照本合同附表或《租金调整函》所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租金分三十六期支付,合计2920266元,本项目采用固定利率;名义货价100元应由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向甲方支付;乙方延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本合同项下乙方应支付的任何费用,经甲方催告后在30日内仍不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同日,姜永东、勾庆年、陈好郁、哈尔滨厚海公司分别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出具《担保声明》,为文永红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期间为担保声明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5年7月14日,文永红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要求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将设备款2474800元付至哈尔滨厚海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7月14日,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按其指示完成付款。根据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10月15日,文永红已付租金120770.17元,到期未付租金889773.83元,尚欠剩余租金2799495.83元、逾期利息154433.99元、名义货价100元。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声明》、委托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以融物的形式提供融资。本案中,文永红将自有的设备出售给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收取货款,并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设备租回使用,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回租形式。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文永红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姜永东、勾庆年、陈好郁、哈尔滨厚海公司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出具的担保声明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文永红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江苏金融租赁公司要求文永红支付剩余租金2799495.83元、逾期利息154433.99元、名义货价1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姜永东、勾庆年、陈好郁、哈尔滨厚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文永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被告陈好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租金2799495.83元、逾期利息154433.99元、名义货价100元,以上合计2954029.82元,并自2016年10月16日起,以到期未付租金889773.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姜永东、勾庆年、陈好郁、哈尔滨厚海农机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对被告文永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永红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032元,由被告文永红、姜永东、勾庆年、陈好郁、哈尔滨厚海农机设备经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晓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人民陪审员  贾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庆嫚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