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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裴久亮、霍红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裴久亮,霍红喜,裴宝朋,张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833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英刚,该公司清收大队负责人。被告:裴久亮,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霍红喜,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裴宝朋,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园,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裴久亮、霍红喜、裴宝朋、张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久亮、被告霍红喜、被告裴宝朋、被告张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久亮、霍红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裴宝朋、张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裴久亮由被告裴宝朋、张园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息,担保方式、担保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裴久亮、裴宝朋、张园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又因该债务系裴久亮和霍红喜夫妻共同债务,故成诉作出如上诉求。被告裴久亮、霍红喜、裴宝朋、张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裴久亮、霍红喜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裴久亮由被告裴宝朋、张园担保向原告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旧还新,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2016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667‰,按季结息,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791111计收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裴久亮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裴宝朋、张园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担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裴久亮、霍红喜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相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裴久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裴久亮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裴久亮、霍红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从借款申请中可以看出霍红喜对该笔借款知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霍红喜共同偿还借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宝朋、张园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担保期间内二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裴宝朋、张园承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久亮、霍红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以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裴宝朋、张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裴宝朋、张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告裴久亮、霍洪喜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裴久亮、霍红喜、裴宝朋、张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桂士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