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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久龙、柳光县买卖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久龙,柳光县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久龙,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光县,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上诉人马久龙因与被上诉人柳光县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久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77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欠条,根据欠条内容,应认定2015年2月25日欠条载明的债务包含在2015年8月27日欠条中,即截止2015年8月27日在恒信绿城景观工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材料、机械费共计87700元。2、在证据存在瑕疵时,证据的提供方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1144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94元,而不是2588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柳光县辩称:2015年2月25日欠条上欠款26700元是一期工程欠款,2015年8月27日欠条上欠款87700元是二期工程欠款,两张欠条的欠款上诉人均未支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柳光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机械费1144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久龙系庆云县恒信绿城小区绿化配套工程实际施工者,原告自2013年始给被告提供材料及机械,经结算,共欠付原告材料机械费1144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两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久龙是恒信绿城小区绿化配套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为被告供应施工用的沙子、石子、水泥、红砖等建材,还为被告进行垃圾清理、平土、运输提供了机械作业。关于产生的材料机械费,原告主张双方分两次进行过结算,并提交马久龙出具的欠条两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的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87700元,是对二期工程产生的全部材料和机械费的结算,欠条出具时间与结算时间基本相符;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的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26700元,是一期工程未付部分的欠条,因为之前没有结算,于2016年5月份补签,按照双方协商结算约254400元的总数,扣除已经出具欠条的87700元和已经向原告的付款,被告给原告补签了26700元的欠条。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87700元为欠款总数,包括之前出具的26700元欠款。对于原告陈述的补签情况被告不予认可,但对原告持有其出具的两份欠条的原因未能进行说明。马久龙申请承包期间其安排的工地负责人张建忠出庭作证,张建忠称,马久龙在恒信绿城工地上干了两期活,2014年7月15日进场,2015年9月20日后退场。原告给工地提供过砂石料和机械,最初被告自行从市场上联系货源及机械,原告是本地人,要求介入。双方在2014农历年底、2015年农历年底分别结算过一回当年的总账,均有马久龙、柳光县和证人在场,证人负责根据原、被告的意见进行书写。证人记忆2014年总账10万多,2015年总账不到10万元,但因时间太长记忆不清。马久龙负责向柳光县支付款项,总单也都是马久龙出具的。证人还称原告提供材料费用和机械费用略高于市场价格,但确实双方协商定价,且原告提供的1400元/车的材料用车大于市场上1100元/车的材料用车。关于利息,原告认为其主张的计息标准符合社会一般贷款利率,被告在2015年8月27日前就应该向原告付款,原告从被告出具欠条落款最晚的时间开始主张。被告认为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为供应建筑材料及提供机械劳务作业分别形成了买卖合同和劳务合同。被告购买建材或接受劳务均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未能及时支付而出具了欠条,即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根据欠条主张被告支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非平等自愿成立买卖及劳务关系,但根据其陈述交易结算的经过、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原告存在强迫交易或价格欺诈行为,原告根据协商价格确实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和劳务,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支付请求。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他人持有自己出具的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如果两张欠条的数额具有包含关系,则其应收回先出具欠条原件或在后出具欠条中扣减相应数额,但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证人证言对结算经过的陈述与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亦不相符。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因为买卖关系和劳务关系产生债权债务,被告不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欠条对买卖合同和劳务合同分别产生的欠款未经区分,且根据原告自己陈述的结算和出具欠条经过,时间也为2016年5月份。鉴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同时为了维护公民正当权益,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马久龙应向原告柳光县支付材料机械费114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久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柳光县支付材料机械费共计114400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马久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久龙对与柳光县存在业务关系,尚欠柳光县部分材料、机械款项的事实及其为柳光县出具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其负有偿还柳光县剩余欠款的义务及关于付款的举证责任。马久龙上诉主张2015年8月27日欠条款项包含2015年2月25日欠条款项,但柳光县对此不认可,也与柳光县同时持有两张欠条的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马久龙在诉讼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2月25日后向柳光县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其偿还两张欠条的总计欠款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马久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上诉人马久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马久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赵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