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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金刚自来水厂与黄昌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金刚自来水厂,黄昌伟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537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刚自来水厂,经营者刘兴权,男,汉族,1959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昌伟,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秀(系黄昌伟妻子),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刚自来水厂与被告黄昌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刚自来水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厚洪,被告黄昌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刚自来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所欠自来水水费30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每月应缴款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用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活用水,供水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支付水管网改造费、水表查勘费、管道工程设计费、技术资料服务费、开后接水水量损失费等100元,被告按原告规定日期及时缴纳水费,每月用水不足4吨按4吨缴纳水费,超过4吨按实际用水吨数缴纳水费,并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根据原江津市物价局津价【2006】87号文件规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每吨2.5元收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安装了供水设备,并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生活用水,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一直未缴纳水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并于2016年10月14日在原告住处张贴缴费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水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黄昌伟辩称,被告黄昌伟未与原告签订用水协议。对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缴纳水费无异议,2014年4月前一直按规定缴纳水费。原告经营的自来水厂原系由村社管理用于灌溉的用水设施,原告以营利为目的获得经营权后,在被告黄昌伟的承包地铺设水管,未取得被告同意,且也未进行补偿,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拆除现铺设在被告黄昌伟承包地的水管,并赔偿占地损失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欠水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5日,原金刚镇金刚村委会与原告经营者刘兴权签订《金刚村水厂转让协议》,约定将金刚水厂转让给刘兴权,由刘兴权每年给付转让金4500元,刘兴权负责转让后水厂的饮用水供应,并按物价部门核定计表收费。2001年10月20日,原江津市金刚镇人民政府以金府发[2001]57号文件同意成立金刚镇自来水厂,该厂性质为私营,企业负责人刘兴权,资金来源自筹。2006年5月26日,原江津市物价局以津价[2006]87号文件批复确定金刚水厂自来水销售价格为:居民生活(含学校)用水销售价格每吨2.50元,其他用水价格3.00元/吨,执行时间为2006年6月抄见水量之日。金刚自来水厂成立后,被告黄昌伟一直使用其提供的自来水至今,且2012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黄昌伟按2.50元/吨向原告缴纳水费。审理中,原告举示2012年6月13日与被告黄昌伟签订《用水协议》,但被告当庭表示未与原告签订该协议。2014年4月,被告黄昌伟水表起数为249,2017年2月,该表的止数为1457,被告黄昌伟在该期间未向原告缴纳水费。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及2016年10月23日在被告黄昌伟住处张贴水费缴纳催收通知。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之外的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昌伟虽表示未在《用水协议》上签字,但其自2012年至今一直使用原告供应的自来水,且在2014年4月前按2.50元/吨向原告足额缴纳水费,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审理中,被告对其在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向原告缴纳水费无异议,经核实,该期间原告实际用水量共计1208吨。原告主张按2.50元/吨计算水费,符合政府物价部门批复确定的价格,且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4月前一直按该单价向原告缴纳水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费3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水费缴纳时间,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计算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被告承包地铺设管道时未取得其同意,且未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本案属供用水合同纠纷,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符合标准的饮用水,已履行其应负的合同义务,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水费。至于原告铺设管道是否对被告侵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缴纳水费。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刚自来水厂支付自来水水费3020元。二、被告黄昌伟以302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刚自来水厂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昌伟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黄昌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