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振阳与王会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阳,王会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04号原告:黄振阳(又名黄洋),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0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黎,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会朋,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5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振阳诉被告王会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朱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在2008年吊装工程中中标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达成《进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吊装事项。后因吊装费余款未清,被告及其合伙人张某作为共同欠款人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及张某欠原告吊装费12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经多次索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6万元,尚欠6万元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被告王会朋辩称,1.原告身份证显示的是黄振阳,而欠条上显示的是黄洋,是否为同一人,原告需要举证证明。2.王会朋与书写欠条的张某当时与黄洋口头约定12万元欠款王会朋和张某各负6万元,黄洋表示同意,之后王会朋也按照约定向黄洋支付了6万元,剩余6万元黄洋应当向张某索要。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向黄洋支付6万元之后截止起诉之日黄洋没有向被告索要过其它债务。4.原告所说的与本案证人一起索要债务与事实不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振阳又名黄洋,与被告王会朋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会朋在2008年度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吊装工程中中标后,因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吊装工程用车量大,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进账协议》,约定:被告王会朋使用原告黄振阳的吊车,施工过程中的吊装费入被告王会朋在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王会朋提取5%的管理费后剩余部分由被告王会朋按照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付款进度支付给原告。2013年4月13日,被告王会朋及其合伙人张某就下欠吊装费给原告黄振阳出具“欠条”:“今欠到黄洋吊装费12万元,余款待钢厂结算清再另行支付,此款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人:张某、王会朋。2013年4月13日。”后被告王会朋陆续偿还黄振阳欠款6万元,尚欠6万元未还。另查,原被告“欠条”中所约定的“2014年春节前”是指2014年农历年前(农历2014年12月30日前),即公历2015年2月18日前。原告黄振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会朋的妻子李彩侠,被告王会朋提供的证人杨某均认为“2014年春节前”的意思是指农历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王会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2014年春节前”是指2014年1月31日前。本院认为,被告王会朋下欠原告黄振阳的6万元欠款系被告王会朋与张某的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振阳有权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全部合伙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会朋偿还全部合伙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被告王会朋仅负责偿还其中的6万元债务,剩余一半债务由张某偿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会朋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该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黄振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会朋的妻子李彩侠,被告王会朋提供的证人杨某均认为“2014年春节前”的意思是指农历2014年12月30日前。这说明在当地民众中有将“春节”称为“农历年”,将“2014年农历年前”表述为“2014年春节前”的语言表达习惯。原被告“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春节前”应为2015年2月18日前,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使原告在此之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也不超两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会朋承认欠条是给本案原告黄振阳出具的,且原告黄振阳也持有该欠条原件,被告也已偿还原告黄振阳部分欠款。被告以欠条中写“今欠到黄洋吊装费12万元”为由,辩称黄振阳与黄洋不是同一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振阳(黄洋)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由被告王会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继昌审判员 宋 冬审判员 朱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