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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某1与周广清、赤水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周广清,赤水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797号原告:杨某1,男,汉族,2010年1月16日出生,住赤水市,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住赤水市,系杨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袁某,女,汉族,1988年8月29日出生,住赤水市,系杨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云,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清,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赤水市,被告:赤水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长期镇。组织机构代码72218869-0。负责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该公司股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负责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与被告周广清、赤水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云、被告周广清、被告恒通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广清、恒通汽车运输公司、人民财保泸州市分公司共同向杨某1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211.00元;2、判令人民财保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8时18分,周广清驾驶恒通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石堡乡往赤水市官渡镇方向行驶,至官石线7KM+950M处时将杨某1撞倒,造成杨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周广清负全责,杨某1无责。杨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护理费15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交通费5652.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00元,合计108211.00元。周广清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杨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后,由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恒通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杨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后,应由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不应对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按比例进行扣除,杨某1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补充或加强营养,故不应支持。恒通汽车运输公司已垫付了杨某1的医疗费112478.00元(其中含杨某1出院后产生的18000.00元)、生活费819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人民财保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杨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标准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续医费中应扣除杨某1出院后产生的18000.00元,杨某1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补充或加强营养,故不应支持。交强险应分项分责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人民财保泸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财保泸州市分公司已从恒通汽车运输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中分别替杨某1支付医疗费为10000.00元、86750.3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8时18分,周广清持520300097003“A1A2”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恒通汽车运输公司)从赤水市石堡乡往赤水市官渡镇方向行驶,至官石线7KM+950M处时将杨某1撞倒,造成杨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赤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广清负事故全责,杨某1无责。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泸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精神抚慰金限额为3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杨某1被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车祸伤:右小腿开放性创伤”。杨某1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前动脉损伤;3、右足第4趾骨脱套伤,右足3、5趾软组织挫裂伤;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大面积缺损;5、失血性休克”。2015年9月22日,杨某1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换药,每2-3天/次,避免患肢负重;2、出院后1.5月回院复查,视情况拆除石膏及右下肢负重功能锻炼;3、出院后1.5、4.5、7.5月来院复查,视情况取出内固定;4、骨与关节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产生医疗费94478.00元,已由恒通汽车运输公司垫付。2015年12月22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以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204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某1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疗费用评估为约2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2016年3月25日,杨某1因“右小腿疼痛、肿胀伴活动障碍”到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经治疗后于2016年4月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8000.00元。庭审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致认可的事实如下:恒通汽车运输公司替杨某1垫付的医疗费为112478.00元,已由人民财保泸州市分公司分别从所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中向恒通汽车运输公司理赔医疗费为10000.00元、86750.30元;恒通汽车运输公司另已付杨某1住院期间生活费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1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周广清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赤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认定,本案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只要受害人不是故意造成的,无论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广清驾驶恒通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杨某1无责,故杨某1的损失应先由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人民财保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再有不足,由恒通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关于杨某1各项损失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1诉请6400.00元,从杨某1提供的医疗证据看,杨某1两次住院治疗共6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120.00元(80.00元/天×64天),本院对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恒通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已付生活费8190.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已收5000.00元,故本院确认已支付5000.00元。2、护理费,杨某1诉请15000.00元,杨某1共住院6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杨某1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986.24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64天),本院对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杨某1浩诉请4915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为49159.28元杨某1浩主张49159元,本院予以支持。4、续医费杨某1浩诉请2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杨某1浩需行减轻瘢痕或手术治疗,并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为25000.00元。人民财保泸州市分公司和恒通汽车运输公司辩杨某1浩的续医费中应扣杨某1浩出院后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18000.00元医疗费,杨某1浩第二次住院系对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进行再次治疗,而续医费是杨某1浩右膝、小腿瘢痕治疗的费用,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5、精神抚慰金杨某1浩诉请3000.00元,杨某1浩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杨某1浩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给予适当的金钱予以抚慰很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杨某1浩诉请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虽未提出加强营养的意见和建议,但结杨某1浩年幼且正在成长期,其伤情严重,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0元。7、交通费杨某1浩诉请565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杨某2建袁某勤作杨某1浩的父母,其杨某1浩受伤后及时乘机返家探视符合情理,所产生的机票款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返回务工地的机票款,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交通费2000.00元,已由恒通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杨某1浩的交通费应为4500.00元,本院对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杨某1浩受伤致残共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为93765.24元,除去恒通汽车运输公司已付的交通费、生活费共7000.00元,余下86765.24元,贵C×××××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泸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故由人民财保泸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杨某1浩进行赔付。对于恒通汽车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2478.00元、生活费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已由人民财保泸州市分公司分别从所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中向恒通汽车运输公司理赔医疗费为10000.00元、86750.30元;未理赔部分,恒通汽车运输公司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民财保泸州市分公司依法进行理赔。对于人民财保泸州市分公司辩杨某1浩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理由,在本案杨某1浩并未主张医疗费,故不予评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杨某1浩赔付各项损失86765.24元。二、驳回原杨某1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0元,应减半收取计421.00元,由原杨某1浩负担87.00元,被告周广清负担3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成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