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长春市科瑞达工具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意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科瑞达工具有限公司,长春市意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320号原告:长春市科瑞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道台府4号楼109室。法定代表人:栾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瑞,该公司员工。被告:长春市意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洪亮,总经理。原告长春市科瑞达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意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科瑞达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意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论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1510.2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890.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材料供应商。原、被告从2016年6月开始合作。但自从供货至今,被告并没有付款。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510.29元。被告长春市意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长期供货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合同期限三年;原告为被告所购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日内,被告付款,逾期以每日0.2%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合计11510.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在《长期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货物刑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日内,被告付款,逾期以每日0.2%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双方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意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科瑞达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1510.29元;二、被告长春市意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春市科瑞达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510.29元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意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乃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