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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匡某某、吴某等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吴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308号原告:匡某某,住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吴某,住柳州市柳北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华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礼胜,广西和清���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匡某某、吴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原告匡某某、吴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为8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此后按月2%支��利息。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还款。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合同法》第68条、94条、20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等证据。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人陈某称其是原告吴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并称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是其到银行打印出来的,上述凭证记载的款项是其应二原告的指示向王某支付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证人陈某分别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王某转款3万元,于1月11日转款61000元,于1月20日转款1万元,于3月2日转款4万元,于3月14日转款9000元,于3月26日转款2000元,于3月30日转款2000元,于4月1日转款46448元,于4月4日转款1万元,于4月5日转款49000元,于4月20日转款2100元,于4月24日转款1万元,于5月13日转款1万元,于5月14日转款6800元,于5月19日转款5000元,于5月24日转款19970元,于5月26日转款74912元,于5月27日转款5000元,于5月31日转款15000元,于6月1日转款4950元,于7月22日转款73000元,于7月25日转款2200元,于7月26日转款10万元,于8月16日转款1万元,于8月30日转款5万元,于9月9日转款1万元,于9月12日分别转款3万元、18万元,上述共计28笔转款,总计865880元。证人陈某称以上款是其按照二原告的指示支付给被告。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三方(吴某、匡某某、王某)对账确后,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王某共向吴某和匡某某借款壹佰贰拾万元(小写:¥1200000.-),此后按月息每月2%支付利息。此据。”原告吴某称,陈某是其公司财务人员,二原告除了指示证人陈某向被告转款外,还从陈某处取得现金后支付给被告,现金支付的地点大多在柳州市跃进路,具体时间由于现金支付的时间距离现在太久且次数多,已经不太记得了。此外,被告王某在购买商品房时还曾向原告吴某借款15万元,被告承诺以出售房屋所得款项偿还原告,但被告没有兑现承诺。二原告明确上述债权数额二原告共同所有,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供的借条载明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二原告120万元,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并陈述了借款的支付情况,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应按不定期债务处理,经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1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二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向二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向原告匡某某、吴某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356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18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匡某某、吴某负担17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6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人民陪审员  杨萍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