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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缑雪涛与被告高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雪涛,高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545号原告:缑雪涛,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广亮,陕西富县交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世刚,男。原告缑雪涛与被告高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雪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世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缑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462元及从2012年11月27日至给付之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息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10046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约定半月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高世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10046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约定半月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缑雪涛与被告高世刚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10046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缑雪涛借款100462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