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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趁榆树市北外环薪园山庄无人之机,盗窃山庄内白酒及厨房用品等设备一千余件,经价格鉴定,盗窃物品价格人民币20897.05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趁榆树市北外环薪园山庄无人之机,其驾驶货车盗窃山庄内厨房用品、白酒、照明设备、五金电料、音响等物品1353件,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人民币20424.1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将上述物品在胡某某家中起出,并发还给被害人钼某某,后经和解,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31日被害人钼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并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12月2日胡某某系被抓获到案。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胡某某家搜出被盗物品119项,计1373件,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5.户籍证明,胡某某出生于1974年12月7日,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6.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胡某某家属赔偿钼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表示对其谅解。(二)鉴定意见榆树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说明,经价格鉴定,被盗窃部分物品共计119项,其中对108项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1803元。另11项因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不予进行价格认定。(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冬天,我租给钼某某的房子,停业期间由于山庄的物品没搬走,发现钼某某所开的薪圆山庄四次被盗窃了,被盗窃的物品是钼某某的,我当时给钼某某拉了个单子,我的物品全部给钼某某使用,物品有什么损失钼某某负责。公安机关起获的赃物的时候我在场,都是薪圆山庄的物品。钼某某的装卸队的电瓶被盗我不知道,胡某某在钼某某的装卸队干活,具体干什么活不知道,钼某某是否欠胡某某六七个月工资我不知道。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到我家拿出很多生活物品和饭店用具要去作价,这些物品大多不是我家的,还有几样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家的。2016年以前我一直在太安乡五星村7组居住,年前我一直在长春打工了,我是年后回来才知道这些东西一直放在我家的,胡某某说是别人给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钼某某,2015年9月至今,我所开的薪圆山庄的物品被胡某某盗了,装卸队货车上的电瓶也多次被盗了。我开车去的胡某某家,因为我的被盗窃的物品多,我从他家院外就能看见在胡某某家。被盗窃的物品就是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其中71米红线是我的,啥时候买的,在哪里买的记不清了。一盘黑色的电缆线我不确定是不是我的。光宇牌电瓶,型号是6-QW-60,不确定是我的。浅蓝色的电锤不是我的。铝银浆不是我的。蓝色绞磨机不确定是我的。拉钉器是我的,啥时候买的、在哪买的记不清了。五把钳子大部分是我的。缠黄线的射灯我不敢确定是我的。三个扳子是我的,我在东胡同和个体附近买的,不是一次买的。三个黑色的移动插头是我的,2015年8月我在东胡同买的。黑色空开我不确定是不是我的。绝缘胶布我确定不了是我的。棕色木头餐桌是我房东刘某某的,这个桌子我已经给刘某某送回去了。其余的物品都是我在薪圆山庄被盗窃的物品。另陈述,胡某某是我的工人,他在装卸队装卸货物计件,每周结账一次,他在薪圆山庄干零活,每天我给他150元钱,一周一结账。他在2016年8月初至9月初在薪圆山庄干活,在装卸队干了十个多月,我都给他结完工资了。我从来都没让他帮我开车拉货,也没答应给他这项工钱。我不欠他工资。胡某某没和我说过要拿山庄的物品。(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5年下半年,具体哪天记不清了,18时许,我在装卸队干活后我开着装卸队的白色厢货去薪圆山庄,我从山庄厕所窗户跳出去,我将山庄南侧的卷帘门拉开了,我就开始往厢货车上装物品,天黑我有的物品能看清有的看不清,装好之后我就开始开车走北外环,过了獾洞村走到双井乡万隆大队,再到榆树林,过了榆树林就到我们双合村了,到我家后我就开始卸货,之后我又将车开回了装卸队在车上睡觉了。我盗窃薪圆山庄的物品有凳子、沙发、茶几、大煤气罐、饭店的餐具、烧烤用的工具、电瓶等、物品太多,我记不清了。在盗窃的上午,我还盗窃装卸队的两块电瓶。盗窃的物品我一直放在家中,我也没有使用过。我在钼某某那干活的钱都给我开了,但是钼某某说让我给他另外开装卸车每个月给我加工钱,我给他开了半年车,他没给我开车的工钱,然后我就产生盗窃的想法了,我想用盗窃的这些物品弥补我开车的损失。公安机关给我看的照片(盗窃物品)中,71米红线是我家的,我2016年春天在东胡同买的,没发票,1.2元每米,我买100米。一盘黑色的电缆线,五六年之前我在东胡同买的,没发票,1.5元每米,我买了40米。光宇牌电瓶,型号是6-QW-60,在哪里买的记不清了,买了四五年了,我当时用40型电瓶又加260元钱换的,没发票。浅蓝色的电锤是我的,我在东胡同买的,花了200多元,没发票,这个是我和黑色电缆线一起买的。铝银浆是我的,我在东胡同买的,啥时候买的我记不清了,我花多少钱买的我记不清了。蓝色绞磨机是我的,我在东胡同对过的未来之星商店买的,我花了60元左右买的。拉钉器是我的,我在东胡同买的,我花了20元钱买的,2016年5月份买的。五把钳子都是我买的,我在道边的地摊买的,好多年陆续买的,大约都是花七八元钱买的。缠黄线的射灯是我的,我在东胡同东边一个商店买的,买了六七年了,我当时花了80多元。三个扳子都是我的,我在路边买的,啥时候买的记不清了,都是花10元左右买的。三个黑色的移动插头是我的,啥时候买的我记不清了,我在东胡同买的,花了将近20元钱。绝缘胶布都是我买的,两元钱一卷。棕色木头餐桌一个是我的,我花了120元钱在大厅买的,其余的物品都是我在薪圆山庄内盗窃的。上述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钼某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有意见,认为盗窃的物品价格鉴定高,所扣押的物品中不都是盗窃来的,是自己家的。经查,关于价格鉴定问题,委托鉴定部门提供的资料客观、详实,价格鉴定部门鉴定程序合法,价格鉴定客观真实,故对被告人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盗窃物品的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称71米电线等12类物品供计20件系其所有,其他的物品系其所盗窃所得。关于此节,被害人称有一部分系其自己所有,另一部分不能确定或不是自己所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的此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案盗窃的数额应将未认定为盗窃物品的价值1378.9元予以扣除,故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0424.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