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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邓敬均与胡正才、杨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敬均,胡正才,杨灵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189号原告:邓敬均,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正才,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杨灵芝,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邓敬均与被告胡正才、杨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正才、杨灵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敬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6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止,后段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多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胡正才、杨灵芝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因资金周转,两被告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胡正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022%,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后当日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当日,该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付至被告胡正才账户。当日,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上,被告胡正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敬均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元),借款人胡正才。借款后,被告胡正才按照月息三分即月利率3%的标准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5日,余欠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借款合同中的”月利率0.022%”是月息二分二的意思,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是月息三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原告邓敬均与被告胡正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正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该借款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正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0.022%,实际执行月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胡正才已经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6个月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5日,后段利息本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杨灵芝与被告胡正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灵芝也在借款协议上以配偶身份签字,故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正才、杨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敬均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胡正才、杨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敬均上述第一项2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邓敬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2元,由被告胡正才、杨灵芝负担2660元,原告邓敬均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