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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倪帮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帮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帮忠,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贵州市黔西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2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3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6年1月15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帮忠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4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帮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倪帮忠在温州市鹿城区九顺公寓停车场内,用螺丝刀撬碎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黑色别克轿车驾驶座后排车窗,进入车内窃取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黄色包装南京雨花石香烟六包、蓝某群香烟一包、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792元,六包南京雨花石香烟价值人民币318元,一包蓝某群香烟价值人民币26元。后上述财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手机、现金、香烟照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倪帮忠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倪帮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倪帮忠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帮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倪帮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倪帮忠有坦白情节,赃物已退赔,已予从轻处罚,倪帮忠仍以此为由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