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艺中与李振海、叶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中,李振海,叶桂香,李宝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282号原告:陈艺中,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海,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叶桂香,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宝章,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艺中与被告李振海、叶桂香、李宝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艺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海、叶桂香、李宝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振海、被告叶桂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暂计为530元。);2.判令被告李振海、被告叶桂香共同承担原告聘请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李宝章对被告李振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必要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振海、被告叶桂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299及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李振海、被告叶桂香共同承担原告聘请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李宝章对被告李振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必要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振海因经营茶叶缺乏资金,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为2.5%,期限为12个月,限于2016年7月28日内还清。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则借款人还需支付所借款项总额的20%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如需上诉有关部门,一切诉讼费用及聘请的律师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办案差旅费用8,000元由借款人全部负责。口说无凭立此条为证。”,原告根据被告李振海的要求,于当日以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振海40,000元,被告李宝章自愿为被告李振海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即保证期间从借款人还款日届满之日起二年。有一张被告李振海出具的借条、被告李宝章在该借条上连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已届满后,截止2017年5月10日李振海尚欠陈艺中本金18,299元,现原告争需资金向李振海要求还款,向被告李宝章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李振海、被告李宝章拒不还款。被告李振海和被告叶桂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振海所借款项在被告李振海和被告叶桂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系被告李振海及被告叶桂香共有债务,被告叶桂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之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借条》原件,并佐证在案,被告李振海、叶桂香、李宝章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因此陈艺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7月28日,李振海因经营茶叶需要向陈艺中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6年11月10日前还清,双方并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由借款人全部负责。并由李宝章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人只支付部分利息,尚欠18,299元及利息未能偿还,陈艺中向借款人催讨,至今未能偿还。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款人李振海身份证复印件和律师费发票。上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有约定利息,按约定的,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因此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即借款之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因原告陈艺中未能提供李振海与叶桂香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叶桂香对此笔借款不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陈艺中的诉求中,请求李振海应支付借款18,299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而请求李振海与叶桂香应共同偿还18,299元及其利息,应予以驳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艺中借款18,299及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振海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艺中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李宝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宝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海追偿。五、驳回原告陈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李振海、李宝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凤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