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玉春与姜波、姜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春,姜波,姜镇,姜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3378号原告:刘玉春,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波,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姜镇,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姜海成,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玉春与被告姜波、姜镇、姜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波、姜镇、姜海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姜波、姜镇、姜海成偿还原告借款21,7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9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姜波、姜镇、姜海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三被告现金21,700元,于2012年8月28日还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日期推迟到2014年12月7日,但三被告仍未按期偿还。被告姜波、姜镇、姜海成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姜波、姜镇、姜海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姜波、姜镇、姜海成向刘玉春借款,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1,700元,2012年8月28日还清。后姜镇与刘玉春协商,将还款时间推迟至2014年12月7日,并由刘玉春妻子在借据上注明。后该款原告至今未受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姜波、姜镇、姜海成向原告刘玉春借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波、姜镇、姜海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4年12月8日,属合同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时间的变更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三被告未按变更后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自2012年8月29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延期还款,故在原告承诺的还款期间内,该借款仍应视为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告应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姜波、姜镇、姜海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波、姜镇、姜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刘玉春借款本金21,700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诉讼费1,385元,由被告姜波、姜镇、姜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娟审 判 员 张德全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