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绍山、栾枫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枫,蒋海,王绍山,翟晓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枫。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1年12月12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4月22日、2012年1月4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7月20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文中、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绍山。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19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山东省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8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翟晓亮。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2016年5月28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绍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及被告人栾枫、蒋海、翟晓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苏1202刑初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栾枫、蒋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佩伟、代理检察员张洪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栾枫、上诉人蒋海及其辩护人李欣欣、原审被告人王绍山、翟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绍山先后3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运输至泰州市海陵区并贩卖给被告人栾枫等人,共计重约170.6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6日左右某日,被告人王绍山至泰州市海陵区汽车南站附近,在陈某(另案处理)汽车内,分别以人民币3100、2800元的价格向陈某、于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各约25克。2、2016年8月3日,被告人王绍山等人从苏州相城区运输甲基苯丙胺约32克至泰州市海陵区,并将其中27.7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6日至泰州市海陵区尚客优宾馆陈某所住的8327房间将该27.72克甲基苯丙胺查获。3、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栾枫指使被告人蒋海与被告人王绍山联系购买毒品。2016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绍山至泰州市海陵区金鹰附近的马路边上,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栾枫、蒋海贩卖甲基苯丙胺约92.88克。后被告人蒋海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带至被告人栾枫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森园小住处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二)2016年6月28日至8月6日间,被告人栾枫先后16次通过被告人蒋海向被告人翟晓亮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4克,后被告人翟晓亮将其中14.22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1、曹某等人。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于某、朱某1、汤某、沈某、潘某1、曹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毒品现场搜查及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及技侦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绍山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栾枫、蒋海、翟晓亮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栾枫属毒品再犯,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栾枫、蒋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绍山、蒋海、翟晓亮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绍山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栾枫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二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蒋海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翟晓亮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上诉人栾枫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且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扣押到的毒品并非系其所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蒋海上诉称,其虽与栾枫共同贩卖毒品,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检举他人贩毒,应认定为立功;综上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蒋海归案后有检举他人贩毒的重大立功,且其系吸毒人员,偶尔帮栾枫贩卖少量毒品,犯罪行为相较于栾枫情节较轻,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对蒋海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至8月间,原审被告人王绍山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从苏州市至泰州市海陵区,先后3次向陈某、于某(均另案处理)以及上诉人栾枫、蒋海贩卖,共计约170.6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王绍山至泰州市海陵区汽车南站附近,在陈某(另案处理)汽车内,分别以人民币3000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于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但当日仅向于某交付了不足25克的甲基苯丙胺,商定剩余毒品下次补足。2、2016年8月2日,原审被告人王绍山通过于某与陈某商谈毒品交易,次日其让陈某驾车共同前往苏州取甲基苯丙胺并带至泰州,其将其中27.72克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余下的交付给了于某,补足了上次所欠数量。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中旬,陈某联系于某找王绍山购买冰毒,经于某与王绍山商谈,于某购买25克是2800元,陈某买25克是3000元,后于某先垫付毒资,共支付宝转了5800元给王绍山,7月24日陈某支付宝转了3100元给于某,其中100元还之前的欠款。过了几天,陈某和于某到泰州汽车南站接到王绍山,路上王绍山拿了一利群的香烟盒给于某,盒子里有一大袋和一中袋冰毒,王绍山称中袋中不足25克,差6、7克毒品下次补。陈某拿的大包,于某拿的中包。8月2日,陈某让于某联系王绍山再次购买毒品,于某跟王绍山商谈,王绍山称还是3000元一套25克,但要多贴100元路费,于某将聊天截图转发陈某后,当晚陈某支付宝转给王绍山3100元。次日下午,陈某至海陵区财富广场附近接于某和王绍山,王绍山称货不好,让陈某开车跟他去苏州拿。至苏州后王绍山给了陈某毒品,回到泰州后,王绍山又给了于某一包毒品,补上次差的6、7克毒品。后陈某回了尚客优宾馆8327房间,将冰毒分装藏于房间内。8月6日晚,陈某在房间被公安抓获并搜出冰毒,经当面称重,净重27.72克。(2)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调取的卡口数据信息截图照片,证实陈某驾驶车牌苏M×××××车辆,于8月4日1时21分带着王绍山行驶在春申湖路-苏虞张路。(3)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调取支付宝转账、聊天信息截屏照片,证实2016年7月12日、13日于某分别向王绍山支付宝账户转账1300元、4500元;7月24日,陈某向于某支付宝账户转账3100元;8月2日晚10时许,陈某向王绍山支付宝账户转账3100元。(4)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泰州市海陵区尚客优酒店8327房间进行搜查,从房间空调顶上查获黄色圆形包装盒一个,内有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可疑晶体、蓝色白色透明包装袋若干;从陈某裤子口袋内查获黑色方形塑料盒、魔纤秀包装盒中各一个,内有透明塑料袋和发票包裹的白色晶体,以及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冰壶等物品。经称重,10包晶体净重27.72克,上述物品均予以了扣押。(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化)字[2016]221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泰州市海陵区尚客优宾馆8327房间扣押的10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原审被告人王绍山一审当庭认可其在2016年8月3日与陈某一起至苏州,并跟陈某间有毒品交易。3、2016年8月5日,上诉人蒋海受上诉人栾枫指使,联系原审被告人王绍山购买毒品。次日下午,原审被告人王绍山至泰州市海陵区金鹰附近的马路边上,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栾枫、蒋海贩卖甲基苯丙胺约92.88克。后上诉人蒋海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带至上诉人栾枫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森园小区20幢302室住处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6日晚,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得知王绍山在完成毒品交易后欲离开泰州,遂至刁铺收费站将其抓获。同时,公安人员至海陵区森园小区20号楼302室抓获蒋海,在20号楼下抓获准备逃跑的栾枫。次日,公安人员至海陵区紫金华府27幢1104室抓获翟晓亮。(2)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技侦决定书、技侦转化的书证以及情况说明,证实经过法定审批手续,依法调取了王绍山、栾枫、蒋海的手机通话录音,反映栾枫(181××××3456)、蒋海(157××××0722)、王绍山(151××××7526)间通话内容,在2016年8月5日晚栾枫让蒋海联系朋友买100克冰毒,后蒋海联系王绍山购买,王绍山答应有货就次日送到泰州,蒋海即告知栾枫,栾枫认可;2016年8月6日,王绍山告知蒋海已到泰州,二人谈好130元一克,并约定先试毒品,后蒋海联系栾枫汇款。当日下午蒋海试完货,栾枫分两次分别转2000元、11000元给蒋海后,蒋海均转给了王绍山,当晚8时许蒋海联系王绍山约定见面地点银行附近,后王绍山将毒品给了蒋海,蒋海联系栾枫后,栾枫让蒋海带毒品直接到其家。(3)证人朱某1的证言笔录及从其身上依法扣押的江苏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据,证实2016年8月6日11点半左右,王绍山租其车,其驾车从苏州市相城区经江阴大桥至泰州市海陵区“尚客优”宾馆,王绍山的朋友带其等人去一商场吃晚饭后王绍山喊其开车离开,途中王绍山让其停在一黑色大众桑塔纳2000汽车旁,王绍山从车里抽了两张面纸擦了下手,将面纸扔到大众车里。后其在准备上高速离开泰州时被民警拦下。(4)证人汤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8月6日,栾枫、蒋海在其家房间里,刚开门就进来好多警察,后来听说栾枫从家里三楼上跳了下去,蒋海在房间里被抓住。案发前不久其曾按栾枫的要求通过其支付宝转了几次钱给蒋海。(5)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8月6日晚,其看到20幢乙单元三楼有人从窗户抱着落水管往下滑,滑到二楼时跳下并往西跑,不久即被警察追上,该男子跳楼落地的地方找到一包冰毒。(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6日下午1时,王绍山到泰州后联系其一起吃了晚饭。(7)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转账、微信聊天信息截屏照片,证实2016年8月6日19时10分至11分,汤某分别支付宝转账10000元、1000元给蒋海;2016年8月6日13时28分,蒋海收到“张朋”(栾枫)微信转账2000元;13时32分、14时34分蒋海微信转账给“老公。想你”(王绍山)1000元、1000元;19时12分,蒋海支付宝转账给“倩(王绍山)”11000元。(8)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8月6日晚,对位于海陵区森园小区20幢302室栾枫家进行搜查,从北房间电脑桌上查获小塑料自封袋装的白色晶体7袋、白色晶体1大袋、红色印有“碧螺红茶”字样的红色茶叶袋1个、小勺子1个、玻璃锅1个,在电脑桌键盘抽屉里查获银白色电子称1个,在桌子北侧地面查获白色晶体2大袋,以及密封袋若干、冰壶等,另在窗外地上查获白色晶体1袋。上述物品均予以了扣押。(9)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出具的毒品现场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证实2016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当着栾枫的面,将从其处扣押的编号1-11的毒品称重,总净重为92.18克,并对11袋白色晶体分别取样、编号,封存做样本。(10)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化)字[2016]225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8月6日,公安人员从栾枫家扣押的11包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法物)字[2016]1028号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8月6日,公安人员从栾枫家扣押的小勺柄上检测出与栾枫血样相同的基因分型。(1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泰海)公(物)鉴(痕)字[2016]20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栾枫家查获的一红色茶叶包装袋上提取到手印两枚,其中一枚系栾枫右手食指指印、一枚系蒋海左手中指指印。(13)上诉人蒋海的供述笔录,证实被抓前几日,栾枫让其联系其朋友购买100克冰毒,后其联系王绍山购买,8月6日王绍山让其汇款2000元,其将栾枫微信转账的2000元转给了王绍山,并约定先试货。当晚,王绍山给其一点冰毒,其带回去与栾枫试货,后栾枫用支付宝转了11000元给其,其通过微信转给了王绍山,王绍山将一茶叶袋子装的冰毒交给其。在栾枫家里,栾枫打开后内有四个白色的袋子,称重90几克,并将毒品用小的透明袋分成小包,每包在0.7-0.8克。栾枫分包时,翟晓亮通过微信转给其人民币350元,打电话让其扔一包冰毒到楼下,其与跟栾枫讲了有人要冰毒,栾枫从正在分包的冰毒里拿了一包,放在555香烟盒子扔到楼下。几分钟后,公安人员就进来了,栾枫从窗户爬了出去。栾枫购买这么多毒品是为了贩卖,从中赚取差价。其帮栾枫跟王绍山买冰毒不赚中间费,但栾枫会提供点免费冰毒给其吸,另外其可以从栾枫处以低一点的价格购买冰毒再高价转卖。(14)原审被告人王绍山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8月5日,蒋海打电话跟其联系购买冰毒,谈好130元1克购买100克。8月6日蒋海打了2000元定金给其,其找人拿了90克左右的冰毒,用茶叶袋子装好,后坐黑车到泰州,联系陈某后到一家快捷酒店,并让蒋海过来,其给了点冰毒让蒋海拿回去试货,其与陈某等人到一商场吃饭。之后蒋海联系其并转了11000元到其女友的支付宝上,当晚其让司机将车开到蒋海车旁边,把装有冰毒的茶叶袋扔到了蒋海车里即离开,其在高速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二)2016年6月28日至8月6日间,上诉人栾枫通过上诉人蒋海对外销售毒品,上诉人蒋海为从中赚取差价积极联系购毒人员,期间二人先后16次共计向原审被告人翟晓亮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4.4克,后翟晓亮将所购毒品中的14.22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潘某1、曹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28日,上诉人蒋海与上诉人栾枫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9克,加价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翟晓亮贩卖,翟晓亮又将毒品贩卖给张某,并收取张某好处费人民币30元。2、2016年7月10日,上诉人蒋海与上诉人栾枫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9克,加价后以50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翟晓亮贩卖,翟晓亮又将毒品贩卖给张某。3、2016年7月24日,上诉人蒋海与上诉人栾枫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2.1克,加价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翟晓亮贩卖,翟晓亮又将毒品贩卖给张某。4、2016年7月24日,上诉人蒋海与上诉人栾枫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2.1克,加价后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翟晓亮贩卖,翟晓亮又将毒品贩卖给吴某。5、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蒋海与上诉人栾枫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7克,加价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翟晓亮贩卖,翟晓亮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6、2016年7月30日,上诉人蒋海与上诉人栾枫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7克,加价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翟晓亮贩卖,翟晓亮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7、2016年7月30日,上诉人蒋海与上诉人栾枫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7克,加价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翟晓亮贩卖,翟晓亮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8、2016年7月31日,上诉人蒋海与上诉人栾枫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7克,加价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翟晓亮贩卖,翟晓亮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9、2016年7月31日17时许,上诉人蒋海与上诉人栾枫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7克,加价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翟晓亮贩卖,翟晓亮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1。10、2016年7月31日18时许,上诉人蒋海与上诉人栾枫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7克,加价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翟晓亮贩卖,翟晓亮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1。11、2016年7月31日17时许,上诉人蒋海与上诉人栾枫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7克,加价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翟晓亮贩卖,翟晓亮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12、2016年8月3日,上诉人蒋海与上诉人栾枫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7克,加价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翟晓亮贩卖,翟晓亮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13、2016年8月4日,上诉人蒋海与上诉人栾枫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7克,加价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翟晓亮贩卖,翟晓亮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其中0.52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戚某、吕某、潘某2。14、2016年8月4日,上诉人蒋海与上诉人栾枫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7克,加价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翟晓亮贩卖,翟晓亮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戚某。15、2016年8月5日,上诉人蒋海与上诉人栾枫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7克,加价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翟晓亮贩卖,翟晓亮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16、2016年8月6日,上诉人蒋海与上诉人栾枫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7克,加价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翟晓亮贩卖,翟晓亮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潘某1、曹某、张某、吴某、吕某、戚某、潘某2、朱某2的证言笔录,均证实在2016年6月28日至8月6日间,其等人多次与翟晓亮联系购买冰毒的事实。(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手机微信短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证实在2016年6月28日至8月6日间,翟晓亮与蒋海以及翟晓亮与潘某1、曹某、张某、吴某、吕某、戚某、潘某2、朱某2间的微信短信及转账记录情况,也证实了在向潘某1、曹某、张某、吴某、吕某、戚某、潘某2贩卖毒品时,蒋海、栾枫、翟晓亮之间交叉的多次手机通话联系的情况。(3)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潘某1、吴某辨认出翟晓亮让其至海陵区森园小区20幢一单元楼道内(栾枫住处)取走毒品的情况。(4)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8月7日,对翟晓亮租住的泰州市海陵区紫金华府27幢1104室进行搜查,在客厅中间地方发现一黑色塑料袋,内有冰壶、吸管、透明塑料袋以及租房协议等。上述物品均予以了扣押。(5)上诉人蒋海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6、7月份,栾枫让其帮着卖毒品,给其价格是一个冰毒200-300不等,其联系翟晓亮帮卖,其给翟晓亮是每个冰毒350元,其也会给翟晓亮一些免费的冰毒吸食,一般都是电话或者微信联系,翟晓亮微信转350元给其,其再转给栾枫,从中赚个差价,其会联系栾枫将冰毒放在固定的地方让翟晓亮或者其他人去取,其卖的冰毒次数比较多,微信上转账350元的都是卖冰毒的钱,调取的微信上的交易记录其均认可。(6)原审被告人翟晓亮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2016年6月下旬到8月初,在海陵区帮蒋海卖冰毒,蒋海说过他要赚点,其也从吸毒人员那里拿点好处,并且也能从蒋海那里免费吸食,其向张某、曹某、潘某1、戚某、潘某2等多人贩卖冰毒多次,都是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给其,收到款后其汇给蒋海,蒋海通知到森园小区20幢一单元楼梯口拿毒品,有时其自己去拿,有时让吸毒的人自己去拿。本院认为,上诉人栾枫、蒋海违反法律规定,共同或者单独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王绍山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翟晓亮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栾枫曾因贩卖毒品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栾枫、蒋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蒋海及原审被告人王绍山、翟晓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栾枫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为,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海证实在翟晓亮联系其购买毒品时,其即联系栾枫购买,栾枫将毒品放好后电话告知其,其再联系翟晓亮去取毒品,毒资都是翟晓亮微信转账给其,其再转给栾枫,该事实得到了翟晓亮的供述、蒋海与翟晓亮间微信转账记录以及栾枫、蒋海、翟晓亮三人之间手机通话记录的印证,拿取毒品的地点也得到了吸毒人员证言的证实,足以认定栾枫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另外,蒋海还证实栾枫为继续贩卖毒品让其与他人联系购买毒品,在毒品质量得到栾枫确认后,其按照栾枫的要求联系了王绍山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克冰毒,并带至栾枫住处,栾枫进行了称重和分包,该事实得到了王绍山供述的印证,且有技侦通话录音、手印鉴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及内容予以证实,公安人员亦在栾枫住处搜查到了大量毒品以及塑料自封袋、电子秤等物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从栾枫住处查扣到的毒品确系栾枫所有,根据相关规定,从贩毒人员住处查扣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海及其辩护人所提“蒋海在与栾枫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蒋海每一笔交易都是从栾枫处低价购得毒品后再加价贩卖给翟晓亮,其行为属于单独的毒品交易环节,故在贩卖14.4克冰毒中蒋海与栾枫并非是共同犯罪,亦不存在主从犯的区分;关于贩卖92.88克冰毒一节,栾枫与蒋海系共同犯罪,但栾枫与上家王绍山并不相识,所有的购毒事宜均是通过蒋海联系,且蒋海参与了鉴定质量、商谈毒品价格等实质性交易环节,并由其将毒品取回交给栾枫,蒋海在该笔毒品交易起到了重要作用,故对其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海及其辩护人所提“蒋海归案后有检举他人贩毒的重大立功,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蒋海所检举的贩毒线索早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且已立案侦查,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荣明审 判 员 徐 佼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