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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献德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献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7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献德,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6年4月2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罗上泉,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献德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献德及其辩护人罗上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吴献德在没有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D×××××的面包车将一车半成品鞭炮从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三和村运往岑溪市。当吴献德驾车行驶在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三和村、苏烟村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吴献德驾驶的面包车上缴获直径约1公分的小号鞭炮44.5袋,共641690个;直径约2公分的中号鞭炮0.5袋,共2170个;直径约3公分的鞭炮10袋,共9100个。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缴获的半成品鞭炮内含药物均为烟火药,小号鞭炮的药量为0.14g/个,中号鞭炮的药量为0.45g/个,大号鞭炮的药量为1.94g/个。经计算上述缴获的鞭炮烟火药的量总共为108.4671千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献德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献德定罪科刑。被告人吴献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献德的辩护人罗上泉对公诉机关指控吴献德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吴献德是受雇运输爆炸物,是从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献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指认运输车辆、爆炸物品、地点的照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抽样检测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献德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献德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成立。被告人吴献德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吴献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献德的辩护人罗上泉辩称,吴献德是受雇运输爆炸物,是从犯。经查,本案只有吴献德到案,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是否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罗上泉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的危险物质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吴献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献德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