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620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与戈某某、陕西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戈某某,陕西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620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负责人徐某。被执行人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陕西省。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与戈某某、陕西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西仲裁字第115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戈某某、陕西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340850.03元、利息268564.78元及2016年4月20日后至贷款付清之日前产生的利息、复息及罚息;申请人对抵押物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第12幢2单元16层216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案件仲裁费26632元、公告费8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8768元。本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正在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1执620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尚卫民审 判 员 宋 原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