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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0日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0日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因不满回迁房屋的分配,组织、指挥数十名回迁户在本市杏花岭区迎春街和剪子湾大坡交叉路口,以摆放花圈、横放车辆、倾倒汽油、威胁自焚等方式堵塞东西双向马路,且拒不听从公安人员劝阻,直至当日17时许,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控制,造成该路段交通堵塞约8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关于杨家峪收费站出入口通行量证明材料、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案发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证人高某、李某甲、曲某、王某甲、胡某、赵某丙、王某乙、乔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组织他人聚众堵塞交通,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