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8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与陈成波、林子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陈成波,林子会,孙书喜,刘金玲,林珠林,曹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610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胡里庄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西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磊,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该行职工,现住临清市。被告陈成波,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林子会,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陈成波之妻。被告孙书喜,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刘金玲,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孙书喜之妻。被告林珠林,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曹作梅,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林珠林之妻。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与被告陈成波、林子会、孙书喜、刘金玲、林珠林、曹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磊,被告陈成波、孙书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子会、刘金玲、林珠林、曹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陈成波、林子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请求判令被告孙书喜、刘金玲、林珠林、曹作梅对上述借款本金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成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无力偿还。被告孙书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无力偿还。被告林子会、刘金玲、林珠林、曹作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成波、林子会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书喜、刘金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珠林、曹作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成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成波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内可循环借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之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陈成波、林子会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共有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林子会承诺被告陈成波自原告处的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愿与被告陈成波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孙书喜、林珠林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书喜、林珠林自愿为陈成波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孙书喜、刘金玲、林珠林、曹作梅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函》,四人承诺对被告陈成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8日向陈成波交付了1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9.36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陈成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陈成波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成波、林子会名下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共有承担债务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成波由被告孙书喜、刘金玲、林珠林、曹作梅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成波、林子会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林子会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陈成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成波、林子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孙书喜、刘金玲、林珠林、曹作梅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是违反合同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成波、林子会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由被告孙书喜、刘金玲、林珠林、曹作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波、林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625‰计算)二、被告孙书喜、刘金玲、林珠林、曹作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书喜、刘金玲、林珠林、曹作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成波、林子会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陈成波、林子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园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