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2017)云05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1,李某某,罗某2,罗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193号原告:陈某,女,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待业,住。原告:罗某1,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待业,住。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待业,住。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杨,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2,男,194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退休职工,住。被告:罗某3,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工人,住。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罗某1、李某某与被告罗某2、罗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罗某1、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杨,被告罗某2、罗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罗某1、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家庭共同财产即房屋征收补偿款122万元中的75万元分割给三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施甸县甸阳镇街道社区街道××组,其中有原告陈某、被告罗某2兄妹的父母罗应民、杨兴美继承的祖业房产土木结构两层三格,以及罗应民用退休工资1.4万元与邻居罗嶺购买的土木结构房产一宗,并加建了厨房一间。在加建厨房时原告陈某还帮助父母为工人做饭。××年前罗应民、杨兴美过世后,罗某2与陈某并未分割过上述共同房产,陈某的长子几年前结婚,新房也置办在老房产中。另外,罗某2与妻子李顺兰共同生育了长子罗某3、长女李某某、次女罗某1。一直以来,罗某2与妻子李顺兰的生病照顾都是长女李某某负责,长子罗某3却不闻不问。李顺兰去世后,家庭共有房产也未分割,老宅中仅留下罗某2一人独自生活。近年,因政府建设规划需要,对上述房产进行征收,经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获得补偿款122万余元。为此,三原告与被告罗某2、罗某3多次协商分配补偿款事宜而均无结果。故三原告依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罗某2、罗某3辩称,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2系兄妹关系,父亲罗应民和母亲杨兴美于2001年相继去世,父母在世时与罗某2一起生活,生养死葬都由罗某2承担,并且父亲罗应民曾被划为右派,其在外服刑期间,整个家庭生活也就由罗某2负责。原告陈某未成年前与大家庭一起生活,生活费用都是罗某2承担,至1977年左右,陈某成年后才按照民间习俗嫁到甸阳镇苏家村夫家。罗某2与妻子李顺兰于××××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罗某3、长女李某、次女罗某1。1979年妻子李顺兰去世,儿女长大后也相继出嫁。罗某2就独自留在老宅生活。被告罗某2祖业有房屋一间,土木结构两层三格。当时罗某2父亲罗应民持有保土证第033621号土地证。到1986年,经父母赠予,该房产变更登记给被告罗某2,并申领了第345372号《云南省城市(镇)土地使用证》,1995年,城镇地籍调查期间换发新证,罗某2又申领了施国用(1995)字第0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施甸县房权证甸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外,在1995年5月,被告罗某2出资1.4万元与邻居罗嶺购买得瓦楼房三格,并签订了《协议书》,2011年,罗某2申请办理了该房产的变更登记,申领了施国用(2011)字第1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第A-A2-0060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祖业房屋一间是父母生前早年就赠予罗某2,不属于共同财产;被告罗某2出资与罗嶺购买的房产是罗某2的个人财产,原告陈某也无权享有。至于原告李某、罗某1系罗某2之女,对上述财产即便是继承,罗某2还未死亡。故三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B1.《协议书》、施国用(2011)字第1528号《土地使用权证》、第A-A2-0060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罗某2于1995年与邻居罗嶺购买房屋一间,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领取了土地证和房产证,该房产权属罗某2个人所有。三原告质证认为该房产是罗某2、陈某父亲罗应民出资购买的。本院认为,购房协议载明房屋买卖双方是罗某2与罗嶺,土地证和房产证载明土地使用人和房产所有权人是罗某2,故对三原告提出房产是罗应民出资购买的证质意见,不予认可。B2.被告罗某2接受父母赠予祖业房屋的变更登记资料:第345372号《云南省城市(镇)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表、公告、(1995)字第0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A-A2-0061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欲证实该祖业房产权属罗某2个人。三原告质证认为祖业房产是当时大家庭7个人共有的。本院认为,罗某2父母于2001年去世,早在1986年即罗某2父母在世期间,该祖业房产就变更登记在罗某2名下,1995年,城镇地籍调查换发新证时,经过申请,通过了政府部门对申请土地登记情况进行审核并向社会公告,罗某2又相继申领到了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产所有人是罗某2,并未加列共有人,该房产权利人的变更登记,土地证和房产权的申请、办理、更新,均合法有序,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B3.《房屋征收通知书》《补偿协议》《宗地图》《入户调查表》各一份,欲证实罗某2的房产包括祖业赠予和本人购买两部分,于2016年10月被征收,获得补偿款122万元。三原告质证认为《补偿协议》记载的补偿对象是“罗某3户”。本院认为,土地证和房产证载明被征收房产的所有人是罗某2,罗某3只是代罗某2签《补偿协议》的,罗某2才是获得补偿款实际权利人,对此,罗某3亦无异议,故该证据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B4.证人潘某某证实,他是街道村委会的主任,1995年罗某2与罗嶺购买房屋签购买协议时他是村民小组长,罗某2请他到场见证;罗某2的父母都是在2001年去世的,他们生前都是与罗某2生活;原告陈某早年已嫁到苏家村。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言未明确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证实了罗某2购买房屋、罗某2父母去世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B5.《户口簿》一份,欲证实该家庭的其他成员户籍已相继迁出,现仅有罗某2一人。经质证,三原告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户口簿》记录了一个时期被告罗某2大家庭成员的身份、法定住址及家庭成员户籍出入流动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某2与原告陈某系兄妹关系,其父亲罗应民及母亲杨兴美于2001年先后去世。被告罗某2与妻子李顺兰于××××年结婚,共同生育了长子罗某3、长女李某某、次女罗某1,1979年,罗某2妻子李顺兰去世。本案争议的房产中,有罗某2、陈某的父母罗应民、杨兴美继承的祖业房产一间,土木结构两层三格,当时持有的土地证号为保土证第0336**号,1986年11月,经过申请,该祖业房产变更登记到被告罗某2名下,并申领了第345372号《云南省城市(镇)土地使用证》,1995年,施甸县人民政府进行城镇地籍调查换发新证期间,对上述祖业房产,经过申请,并通过政府部门向社会公告,罗某2申领到了该房产的施国用(1995)字第0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又申领了第A-A2-006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人系罗某2个人。此外,1995年5月,经过协商,被告罗某2以1.4万元与邻居罗嶺购买得瓦楼房三格,2011年,被告罗某2申请了所购买房产的变更登记,并办理得施国用(2011)字第1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A-A2-006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人也是罗某2个人。2016年10月,在城市棚户区改造过程中,上述两宗房产被征收,得赔偿款1,226,927.88元。2017年3月1日,三原告以被征收的房产为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补偿款75万元。本案开庭审理后,本院本着遵照社会公序良俗维护亲情关系的原则,单方对被告罗某2进行劝导、说服,希望罗某2拿出少部分数额的征收补偿款给予三原告适当补助,但罗某2认为征收补偿款已全部用于购买住宅,而且还有缺口,现已无法补助三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是登记在被告罗某2名下的祖遗房产和罗某2购买的房产是否为共同财产问题。关于祖遗房产,1986年,该房产就变更登记给被告罗某2,1995年后,罗某2又相继申领到该房产的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人是罗某2,并未列载其他共同所有人,至2011年,罗某2、陈某父母去世,一直以来,就祖遗房产的权属问题,原告陈某从未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被告罗某2依法对祖遗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依法办理了相关产权证明,罗某2对该房产所有权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关于被告罗某2于1995年与罗嶺购买的房产,罗某2也进行产权的变更登记,并依法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证载所有人仍然是罗某2,并无其他共有人,该房产来源合法,买卖双方公平自愿,应为罗某2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三原告提出登记在罗某2名下的祖遗房产和罗某2购买的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主张,无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三原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房产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罗某1、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陈某某、罗某1、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连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