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执190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爱芬、欧阳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爱芬,欧阳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6执190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倪爱芬,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欧阳坤,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6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倪爱芬与被执行人欧阳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号、豫P×××××号重型挂车两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变现,并将被执行人欧阳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向太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至本裁定书作出之日,被执行人欧阳坤仍需向申请执行人倪爱芬支付经济损失791253.08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0312.53元,案件受理费6158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大敏审判员 孔和绿审判员 谢作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