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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殷长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长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长刚,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2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执行)。同年1月22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长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长刚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殷长刚窜至三台县某社区旁一无名木材店门口,将居民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两轮粉色倍特牌电动车盗走。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74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追退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长刚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殷长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殷长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殷长刚自愿认罪且盗窃数额刚达到犯罪起点、被盗物品追退被害人,量刑时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殷长刚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殷长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辩解,并有经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所作的被告人殷长刚被抓获的经过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车照片,殷长刚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刘某某被盗车辆档案信息,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殷长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长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殷长刚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殷长刚自愿认罪且盗窃数额刚达到犯罪起点、被盗物品追退被害人,量刑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殷长刚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理由是被告人殷长刚将盗窃的电动车在路上骑行时被公安人员怀疑、盘查时,殷长刚交待了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殷长刚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殷长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且与新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长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七百元;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殷长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执行)”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七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