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053阚长寿与张建军、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长寿,张建军,李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053号原告:阚长寿,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李秀兰,女,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阚长寿与被告张建军、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长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刘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长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12月25日起,被告相继向原告借款98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64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4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剩余借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现两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建军未作答辩。被告李秀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阚长寿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此款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案外人郭峥荣账户向被告张建军出借合计人民币980000元,被告张建军通过郭峥荣账户还款240000元,李秀兰通过郭峥荣账户还款合计400000元。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于2017年4月11日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2016年4月30日还清借款,现借款已逾期,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建军偿还借款3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军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据仅由被告张建军出具,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军、李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阚长寿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阚长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张建军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