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娣诉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娣,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韵,陈根发,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娣,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兵,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振泾路98号174室。法定代表人:严衍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西氿大道118号2号楼3至4层。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百雄,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海韵,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初,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根发,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审第三人: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西氿大道118-5号。法定代表人:谈国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西氿大道118-5号。法定代表人:谈国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阳实业公司)、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房地产公司)、刘海韵、原审第三人陈根发、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峰建设开发公司)、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峰建筑安装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兵、被上诉人宜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百雄、被上诉人刘海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初、原审第三人铜峰建设开发公司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纪阳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根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刘海韵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一审判决并未就刘海韵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及系争150万股XX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下简称系争股份)是否质押进行审查和认定,而直接追加为原审第三人,但却实际上支持刘海韵提出的关于驳回王娣诉请的要求,又未要求刘海韵缴纳相应诉讼费用,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一审隐瞒主要证据未向王娣予以披露。二、一审遗漏重要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1.纪阳实业公司为证明其委托宜城房地产公司代持190万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份提交过相关的汇款记录及宜城房地产公司、陈根发、王小平的确认;2.一审未认定XX公司的名义代持人,属遗漏重大事实;3.刘海韵提交的多份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涉嫌事后补和伪造,且证据5借款协议中丙方范某未签署,故尚未生效,不应采纳。刘海韵所举证的与纪阳实业公司间的基础债权,其中330万元为严衍杰个人债务、而2,000万元借款合同未生效,且未实际发放给纪阳实业公司,故刘海韵与纪阳实业公司间的债权事实不成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既认可《借款补充协议暨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又称协议因合同外第三方的原因无法履行;2.一审判决认为刘海韵所称“质押”系对系争股份的有效处置,但根据法律规定,质押权经登记成立生效,而刘海韵所称的“质押”从未办理过任何登记手续,当然无效。宜城房地产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海韵辩称,一、关于第三人的身份,一审法院有权进行确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刘海韵提供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确实有差异,但原件本身是真实的,一审中王娣并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三、对于系争股份的处置,在《股份证明书(股票)》上签字之前,由铜峰建设开发公司、纪阳实业公司和陈根发共同确认,但在签字后,应由刘海韵、纪阳实业公司与铜峰建设开发公司共同确认,一审认定纪阳实业公司对此重复处置是存在法律依据的。铜峰建设开发公司与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共同述称,一、一审对于追加的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进行过释明,不存在程序错误。二、宜兴系公司(包括宜城房地产公司、铜峰建设开发公司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在内的公司的统称)对于接受纪阳实业公司汇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宜兴系公司从未与纪阳实业公司就委托持有系争股份形成合意,并不能证明纪阳实业公司是系争股份的持有人。三、宜兴系公司是根据陈根发的指示,并征询纪阳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之后在涉案股份证明书上进行签注。纪阳实业公司作为系争股票的利害关系人,在同一股票上作出两个相反的意思表示,对于纪阳实业公司的该处分行为,铜峰建设开发公司与铜峰建筑安装公司不予认可,故系争协议的履行存在事实上的障碍。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纪阳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根发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纪阳实业公司向王娣交付190万股XX公司股份(股票),并办理股份(股票)持有人的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宜城房地产公司协助纪阳实业公司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铜峰建设开发公司持有XX公司《股份证明书(股票)》,核发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记载股份数1,300万股普通股,每股面值一元。2014年12月3日,铜峰建设开发公司在该《股份证明书(股票)》上注明:“今有严衍杰托管在陈根发在本公司所持XX公司股权壹佰伍拾万股,现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严衍杰要求经陈根发同意其壹佰伍拾万股股权质押给刘海韵其权益归刘海韵先生所有。注:在陈根发所持XX公司中分出。”陈根发于2014年12月9日在该《股份证明书(股票)》上书写:“确认上属事宜”。严衍杰亦在该《股份证明书(股票)》上注明:“同意质押给刘海韵先生,质押期间的权益归刘海韵先生所有,多退少补。”并在落款处加盖纪阳实业公司公章。2012年6月11日,甲方(借款人)纪阳实业公司与乙方(出借人)刘海韵、丙方(担保人)陈根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港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起至2013年底止,全部借款应于到期日一次性还清,丙方同意为甲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以甲方投资在丙方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银行)、XX公司的股权作为丙方担保的抵押物,以借款额的价值为限。2013年9月6日,甲方(借款人)纪阳实业公司与乙方(出借人)上海A有限公司、丙方(见证人)范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甲方以宜兴市B有限公司名下的300万股贵阳银行法人股、宜城房地产公司名下的150万股广发银行法人股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名下的50万股广发银行法人股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抵押金额以借款额的价值为限。2014年6月9日,纪阳实业公司严衍杰出具《借条》:今收到刘海韵借款叁佰叁拾万元正,预计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支票担保。借条上有严衍杰签名并加盖纪阳实业公司公章。2014年11月27日,纪阳实业公司出具一份材料,内容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1日向刘海韵借款港币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上海A公司同意以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50万股XX公司、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0万股广发银行向刘海韵质押。”2014年12月1日,纪阳实业公司又出具一份材料,内容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6月9日向刘海韵借款330万元(大写:叁佰叁拾万元),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以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50万股XX公司、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0万股广发银行向刘海韵质押。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9月6日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向刘海韵借款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上海A有限公司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刘海韵)该《借款协议》所涉质押的股票以宜兴方面实际办理的为准。宜兴方面办理的股票质押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0日,纪阳实业公司与陈根发又签署《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纪阳实业公司、刘海韵及陈根发曾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刘海韵出借给纪阳实业公司港币2,000万元,纪阳实业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各方达成协议,纪阳实业公司于2016年1月底前清偿债务等;陈根发在该协议下方写明:陈根发已将纪阳实业公司投资在陈根发的广发银行贰佰万股和XX公司壹佰伍拾万股质押给刘海韵,并已相应由托管方出具了股权证明。同日,甲方(借款人)纪阳实业公司与乙方(出借人)刘海韵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双方曾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出借甲方2,000万元,甲方未按时还本付息;乙方于2014年6月9日出借给甲方330万元,到期日2014年6月26日,甲方未按时还本付息。双方协商后确定两笔借款逾期利息均为每日万分之三点三。2015年12月18日,王娣(甲方)与严衍杰(乙方)、纪阳实业公司(丙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暨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作为借款人向甲方借款5,650万元,丙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乙方迟延还款及支付利息……甲、乙、丙三方就乙、丙方上述债务的清偿问题以及丙方转让相应股份事宜作出约定,丙方确认,铜峰建筑安装公司为丙方代持200万股广发银行股份、300万股贵阳银行股份、宜城房地产公司为丙方代持190万股XX公司公司股份。甲、丙方同意,本协议约定的200万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万股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0万股XX公司公司股份全部由丙方转让给甲方,转让总价在参考上述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净资产值或市场交易牌价后协商确定为一亿元,该股份转让价款于本协议签订时即抵销丙方应付甲方的本金和利息,上述股份转让价款在股票(股份)进入市场流通时可再参照市价协商多退少补。丙方确认协议约定的全部股份除代持事项外不存在其它权利瑕疵或权利限制……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丙方将协议约定的全部股份及其权利凭证交付给甲方,并办妥甲方取得股份的全部手续。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订后即生效,之前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暨股份转让协议》作废。之后,因纪阳实业公司一直未履行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向王娣交付约定的股份(股票),遂涉讼。一审法院在2016年6月2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纪阳实业公司对于王娣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均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对欠款金额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遂要求王娣和纪阳实业公司自行核对帐目。在2016年10月17日第一次庭审中,纪阳实业公司表示经过与王娣进行对帐,对于王娣提出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诉请亦予以认可。而本案其余当事人宜城房地产公司、刘海韵、铜峰建设开发公司、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均对纪阳实业公司在诉讼中与王娣自行对帐之后认可全部欠款金额以及诉请内容表示异议,上述当事人均对王娣和纪阳实业公司之间债务数额提出质疑,认为王娣和纪阳实业公司恶意串通,目的在于损害纪阳实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纪阳实业公司同王娣在本案审理中的对账结果,严衍杰和纪阳实业公司因借款及保证对王娣所负借款债务真实存在,纪阳实业公司、严衍杰同王娣合意将借款债务转化为股权转让债务,该合意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娣、纪阳实业公司、严衍杰三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暨股份转让协议》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定无效事由,应属有效。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本案无证据证明纪阳实业公司或严衍杰委托宜城房地产公司代持190万股XX公司股份(股票),故《借款补充协议暨股份转让协议》根本没有履行的可能。其次,假定铜峰建设开发公司才是诉争股份(股票)的代持人,由于纪阳实业公司或严衍杰均不是系争190万股XX公司公司股份(股票)的持有人或实际所有人,其在获得持有人或实际所有人同意或追认前无权对系争股份(股票)作出处分。现本案非但缺乏持有人或实际所有人同意或追认这一关键事实,宜城房地产公司、铜峰建设开发公司和铜峰建筑安装公司作为系争股份(股票)的权利人和一致利益人均不同意将该股份(股票)交付王娣,且主张《股份证明书(股票)》上所记载的150万股XX公司公司股份(股票)已在陈根发、纪阳实业公司和严衍杰共同同意的情况下质押给刘海韵,故系争《借款补充协议暨股份转让协议》也已经因合同外第三方的原因而无法履行。据此,一审法院对王娣基于继续履行合同而提出的诉请,全部不予支持。鉴于造成系争《借款补充协议暨股份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完全是由于纪阳实业公司和严衍杰重复处置系争股份(股票)的不诚信行为所引起,王娣可另行追究纪阳实业公司和严衍杰由此应负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娣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9,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娣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但王娣向本院申请传唤陈根发、王小平到庭核实相关情况。本院注意到,陈根发在一审中曾两次到庭陈述,现陈根发作为案件当事人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是其对于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王娣要求传陈根发到庭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而涉及王小平的证据,纪阳实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是一份复印件,且由王小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宜城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且纪阳实业公司已通过在《股份证明书(股票)》上的记载确认系争股份的显名登记人,故王娣要求王小平到庭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发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海韵以纪阳实业公司在系争《借款补充协议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将系争股份向其质押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审查后向刘海韵告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刘海韵对于法院的决定予以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于追加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已经进行释明,被追加的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王娣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质证,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而王娣现提出未经质证的证据,均非各方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供的材料,故一审法院未组织各方举证及质证,且该些材料亦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纪阳实业公司与刘海韵对系争股份的处置问题。本院认为,一、纪阳实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其与刘海韵的借款,且多次书面确认欠款事实,王娣亦未提供证据推翻纪阳实业公司与刘海韵间形成的证据的真实性,故王娣对纪阳实业公司与刘海韵间借款真实性所提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二、系争协议上约定转让的是由宜城房地产公司持有的190万股XX公司股份,但铜峰建设开发公司和陈根发均表示纪阳实业公司实际出资的是由铜峰建设开发公司持有的150万股XX公司股份。对此,本院认为,纪阳实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上虽有关于190万股、宜城房地产公司等的记载,但鉴于纪阳实业公司并未提供原件,宜兴系公司及陈根发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从纪阳实业公司的出资金额及纪阳实业公司与铜峰建设开发公司、陈根发在《股份证明书(股票)》上的记载来看,纪阳实业公司实际出资购买的就是由铜峰建设开发公司持有的150万股XX公司股份,而非由宜城房地产公司持有。三、系争股份是由铜峰建设开发公司作为对外显名登记的所有人,而对于该股份到底是陈根发与铜峰建设开发公司间形成代持关系,还是纪阳实业公司与铜峰建设开发公司间形成代持关系,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且非本案审理的重点,事实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纪阳实业公司、陈根发已经通过在《股份证明书(股票)》上的记载来确认纪阳实业公司对于系争股份的权利,而纪阳实业公司也已通过在该《股份证明书(股票)》上进行记载来确认其将该股权的相关权益先行向刘海韵予以处置。至于《股份证明书(股票)》上记载的“质押”的认定,由于系争股份并非显名登记,显然各方亦不会通过向相关登记机构登记从而设定质权,故纪阳实业公司与刘海韵通过在显名登记人处的《股份证明书(股票)》上进行记载的处置行为,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行为,但严衍杰在该《股份证明书(股票)》明确的“质押期间的权益归刘海韵先生所有,多退少补”的意思表示是纪阳实业公司与刘海韵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纪阳实业公司应依其所作承诺予以履行。虽然纪阳实业公司再行与王娣签订系争协议效力并不能予以否认,但是现王娣要求进行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必须先处理完毕纪阳实业公司与刘海韵对于系争股份的处置行为产生的结果,在未处理完毕前,王娣要求变更登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王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00元,由上诉人王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