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与杨红伟、王叶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杨红伟,王叶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19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负责人:XX,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奇科,该分理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怀,该分理处员工。被告:杨红伟,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王叶飘,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蛟龙分理处)诉被告杨红伟、王叶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蛟龙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伟、王叶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蛟龙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红伟立即清偿农商行蛟龙分理处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9月22日,已欠息69145.88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确认农商行蛟龙分理处对杨红伟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所有权业务证号:权0×××3),并有权在杨红伟不履行上述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王叶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杨红伟、王叶飘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农商行蛟龙分理处与杨红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高抵20130251),约定杨红伟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新都区新都镇育英路×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175.16㎡的住宅为农商行蛟龙分理处与杨红伟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6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号)。2014年3月18日,农商行蛟龙分理处与杨红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借20140017),约定农商行蛟龙分理处向杨红伟发放贷款500000元用于购健身器材,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9%,同时对贷款逾期、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农商行蛟龙分理处与王叶飘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保20140028),约定王叶飘对杨红伟依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农商行蛟龙分理处与杨红伟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编号:00168981),农商行蛟龙分理处履行了向杨红伟放款500000元的义务,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目前,该贷款已到期,杨红伟只归还了贷款本金20000元,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王叶飘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杨红伟、王叶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杨红伟与农商行蛟龙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红伟以位于新都区新都镇育英路×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175.16㎡的住宅为杨红伟与农商行蛟龙分理处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650000元。2013年1月23日,农商行蛟龙分理处与杨红伟至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号),登记债权数额为650000元。2014年3月18日,农商行蛟龙分理处与杨红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红伟向农商行蛟龙分理处借款500000元,用于购健身器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贷款利率为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自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视为已经发放,贷款自即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逾期的,对杨红伟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农商行蛟龙分理处与杨红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本金利率为本金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杨红伟向农商行蛟龙分理处出具了《个人借款受托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农商行蛟龙分理处向唐中兴转账500000元,以受托支付方式支付本次贷款500000元整。同日,农商行蛟龙分理处按约向唐中兴转账500000元,杨红伟在交易流水单上签字确认。同日,王叶飘与农商行蛟龙分理处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王叶飘对杨红伟与农商行蛟龙分理处依《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杨红伟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9月22日,杨红伟尚欠农商行蛟龙分理处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9145.88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登记、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汇款凭证、个人借款受托支付授权委托书、成都农商银行信贷业务处理系统信息、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入卷佐证。本院认为,杨红伟与农商行蛟龙分理处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王叶飘与农商行蛟龙分理处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农商行蛟龙分理处履行了出借500000元款项的义务,而杨红伟仅支付了部分本息,至今拖欠农商行蛟龙分理处贷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农商行蛟龙分理处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杨红伟与农商行蛟龙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都区新都镇育英路×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175.16㎡的住宅为杨红伟贷款50万元提供了最高额为6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债权数额为65万元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杨红伟未归还贷款本息,农商行蛟龙分理处有权要求在65万元范围内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王叶飘为杨红伟的借款向农商行蛟龙分理处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杨红伟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王叶飘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叶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红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9月22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69145.8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9月23日起算,均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有权在杨红伟上述第一款中应履行还款义务的范围内,对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育英路×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175.16㎡的住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6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王叶飘对杨红伟的上述债务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叶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红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杨红伟、王叶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