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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明华、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王明华,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桥东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793992280Y。法定代表人:罗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华,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昌,四川方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60133。原审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湾丘彝族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682364062U。法定代表人:帅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文,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综合管理处处长,住四川省米易县。上诉人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华、原审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水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精英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娅、被上诉人王明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昌、原审被告瑞达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精英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明华的诉讼请求,由王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确认《用工协议》系王明华签订,在精英保安公司提供了原始协议的情况下,仍以合同内容不完善、名称非劳动合同等为由对《用工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否定,缺乏法律依据。后又将《用工协议》的有关内容作为王明华主张相关事实的佐证,前后矛盾。2.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关系即解除。精英保安公司无约定义务通知王明华回公司重新安排工作,一审判决由精英保安公司承担王明华离职原因的举证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且精英保安公司已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会议形式向合同期满人员传达了续签合同的要求,王明华不同意续签并办理了工作制服退回、工资结算手续,王明华对该事实未提异议,一审对此不予确认显失公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最低工资的要件,一审判决认定精英保安公司有支付最低工资的义务存在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2.本案精英保安公司与王明华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王明华并非处于待岗状态,一审判决依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以及攀办函(2015)171号文认定精英保安公司履行最低生活费支付义务存在法律适用及规范性文件错误。3.王明华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令精英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明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告瑞达水泥公司述称,对劳动者与精英保安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可,不认可一审判决。原审原告王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精英保安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精英保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0元;3.支付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日,精英保安公司向王明华卡号为62******12的农业银行卡支付工资共计19次。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2日,精英保安公司向王明华卡号为62******23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支付工资37次。王明华入职精英保安公司后一直在瑞达水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精英保安公司未为王明华购买过社会保险。2016年6月15日,王明华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其与精英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由精英保安公司按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80元)向其支付2016年1月15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时止的报酬;3.由精英保安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4.由精英保安公司返还其《保安员证》。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王明华的仲裁申请后,在法定期间未作出仲裁裁决。瑞达水泥公司与精英保安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务项目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该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包干价为740000元。瑞达水泥公司已将承包费用全部支付给精英保安公司。根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攀办函(2015)171号《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从2015年9月1日起,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月人均380元提高到月人均44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明华虽未向法院提交其与精英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王明华提交的工作证、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工作证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足以表明王明华与精英保安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精英保安公��对王明华入(离)职手续、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表等其公司掌握的证据具有举证责任。因精英保安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所以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王明华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及离职时间,故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精英保安公司第一次向王明华支付工资的时间(2011年7月28日)和最后一次向王明华发放工资的时间(2016年2月2日)及王明华、精英保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王明华离岗时间(2016年1月15日),将王明华到精英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入职时间确定为2011年7月1日、离岗时间确定为2016年1月15日。因瑞达水泥公司与精英保安公司之间是劳务项目外包合同关系,且瑞达水泥公司已经将外包费用全部支付给了精英保安公司,故瑞达水泥公司是用工单位,精英保安公司是用人单位。为此,对王明华关于由瑞达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王明华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及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受理通知书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王明华要求解除与精英保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精英保安公司提出王明华在诉讼阶段变更的诉讼请求应先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受理王明华诉精英保安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后,王明华虽然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但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且与其他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依附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对精英保安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精英保安公司在王明华离岗后,既不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通知王明华回其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也不依法解除其公司与王明华的劳动关系,并未为王明华购买过社会保险,在王明华与精英保安公司均无法证明王明华离职原因的情况下,可视为精英保安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精英保安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王明华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精英保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王明华离岗期间曾为王明华安排过工作岗位及王明华拒绝回岗上班的事实。为此,精英保安公司应支付王明华离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王明华无证据证明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向精英保安公司主张过工资待遇等相关问题,精英保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曾让王明华续签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处于“两不找”情形,其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故应认定精英保安公司支付王明华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四年零六���月。王明华虽向法院提交了精英保安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但交易明细显示其工资波动较大,且存在一月发放多次工资的现象,而精英保安公司对其掌握的工资发放表也未提交,致使法院难以确认王明华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根据王明华从事的保安工作属于其他服务业及王明华离岗前十二个月应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6年1月的实情和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王明华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应为2772.5元(33270元÷12个月),但王明华起诉时对月工资标准仅主张了2300元,故王明华少主张的472.5元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王明华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法确定为2300元,经济补偿金确定为11500元(2300元×5个月)。另根据攀枝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精英保安公司应支付王明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2200元(440元×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明华与精英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二、由精英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明华经济补偿金11500元;三、由精英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明华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用2200元;四、驳回王明华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2015年7月,作为用人单位的精英保安公司(甲方)与劳动者王明华(乙方)签订《用工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选择以下形式确定本协议期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明华主张其与精英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精英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王明华签订的《用工协议》,王明华认可《用工协议》上的名字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王明华与精英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精英保安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以《用工协议》内容不完善、名称非劳动合同等为由对其法律效力予以否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在案证据《用工协议》落款时间是2015年7月,未填写具体是几日存在些许瑕疵,但《用工协议》经王明华和精英保安��司签字盖章确认,能够证明王明华与精英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王明华认可《用工协议》是亲自签字,又否认其证据效力,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证据《用工协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应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王明华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按照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2011年7月28日第一次向王明华支付工资的记录,确定王明华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日,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王明华的入职时间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王明华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7月1日计算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精英保安公司提出其与王明华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即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上诉理由。王明华主张其离岗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但仅有其个人陈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王明华与精英保安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王明华与精英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因此,上诉人精英保安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精英保安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属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错误的上诉理由。《用工协议》约定的用工期限届满后,王明华与精英保安公司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有待岗期间,故王明华主张精英保安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以及攀办函(2015)171号文的相关规定,作出支持王明华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精英保安公司提出其与王明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判令精英保安公司支付王明华经济补偿金��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由于精英保安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曾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王明华不愿意续订的事实存在,且王明华与精英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精英保安公司应当向王明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精英保安公司认为不应向王明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以王明华和精英保安公司均无法证明王明华离职原因的情况下,视为精英保安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判决精英保安公司向王明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精英保安公司应当向王明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即四年零六个月,应向王明华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为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综上所述,上诉人精英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由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明华经济补偿金11500元”、“四、驳回王明华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明华与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为“王明华与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三、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由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明华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用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柯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