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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方敏军与陆小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小光,方敏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3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小光,又名陆小刚,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生,男,1953年1月9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敏军,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陆小光与被上诉人方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小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生,被上诉人方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小光上诉请求: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2584号民事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费等的认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费194657.7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农村标准予以计算。1、被上诉人的提供证据不足的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符合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之规定。2、通过一审庭审法庭询问情况,常年生活在广州市应该提供租房协议、缴纳3个月房租的证据及水电费收据,但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称其在广州市工作有瑕疵,事实与结论不符,请贵院改判。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80%的责任。事发时,方敏军明知饮酒不能驾车,带领陆某1喝酒助兴,陆某1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方敏军作为陪同人员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上诉人共计垫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55845元,不是一审认定的46761.75元。被上诉人方敏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小光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0984.8元;2、由陆小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小光系个体工商户,在岳阳县××口集镇经营家具店。方敏军系外出打工人员,2015年1月中旬之前的某时间,方敏军妻子到陆小光家中串门,表示想做事。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没有写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天150元,有事就做,没事就回去,做一天就算一天的钱。约定好后,2015年1月中旬,方敏军接到陆小光之约到店为其送货。2015年2月8日下午2时许,方敏军与陆小光之子陆涛(也是聘请人员,按工计酬)送货到岳阳县筻口镇××村。送完货后,中餐期间,俩人相继饮酒,在返回途中由陆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了倾覆,造成坐在该车上的方敏军受伤,方敏军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转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43天,用去医药费31693.13元。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及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腓骨下段及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侧第2、3、4、5、6、8肋骨骨折。2016年7月27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方敏军车祸外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7%,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车祸外伤致右侧第2、3、4、5、6、8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医疗建议如下:1、前段医药费用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3、择期取内固定,预计后段医药费为10000元,30天需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陆小光已支付方敏军费用46761.75元。方敏军父亲方达夫,1947年4月12日出生;母亲甘秋荣,1949年7月3日出生;儿子方凯文,2010年10月6日出生;女儿方意文,2005年11月25日出生。方敏军有兄弟3人。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838元/年。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2494元/年。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方敏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确认为:1、前段医药费31693.13元;2、后段医药费,鉴定结论附后期医疗建议,预计后段费用10000元,故后段医药费共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方敏军在岳阳市××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实际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300元(43天×100元/天);4、护理费,医疗建议方敏军受伤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6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249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468元[(43天+30天)×(42494/365)元/天)];5、误工费,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方敏军未提供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所从事的工作行业,其工资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5300元(31191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方敏军事故发生前经常在城镇打工,居住地在城镇,消费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年计算,方敏军在60周岁以下,按20年计算,其伤情构成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32654.8元(28838元/年×20年×23%);7、交通费,方敏军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酌情认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方敏军因事故受伤构成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的痛苦,酌情认定为10000元;9、法检费用1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方敏军父母17831.44元[(11年+13年)×9691元×23%÷3],方敏军子女21174.83元[(12年+7年)×9691元×23%÷2]。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53322.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陆小光雇请方敏军帮其送货,并约定每天计酬标准。从本案的整个过程中看,实则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双方构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方敏军为陆小光经营的家具店送货途中发生车辆倾覆受伤,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陆小光应当承担责任;方敏军明知驾驶人员喝酒过量仍侥幸上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陆小光承担方敏军损失80%;由方敏军自负20%。方敏军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外,尚有243322.2元,方敏军自负20%即48664.44元;陆小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4657.7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由陆小光赔偿方敏军各项损失共204657.7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已支付46761.75元,折抵后实由陆小光向方敏军支付赔偿金157896.01元。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方敏军负担545元,由陆小光负担2182元。二审中,上诉人陆小光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方敏军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生活居住,很长一段时间都是天天在家里打牌,无所事事。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陆某1系陆小光的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证认为,基于陆某1与上诉人的身份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方敏军自2013年7月开始就经常在岳阳县筻口镇××一家茶馆打牌,其居住在岳阳县筻口镇××村。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陆某2的证言是比较模糊的,即使证明的事实属实,其也只能证明方敏军经常在茶馆打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陆某2的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交了证人方某在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实方敏军没有长期做事,也没有与方某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方敏军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方某在一审也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与二审的此份证明内容冲突,所以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因证人方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方敏军受伤后,上诉人陆小光共支付各项费用合计57161.75元(46761.75元+10400元)。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本案被上诉人方敏军的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但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其主要收入确实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方敏军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陆小光称方敏军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一审判决考虑到其饮酒座车也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判决其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因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已当庭认可共计收到57161.7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上诉人已经支付费用的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二、由陆小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方敏军各项损失共204657.7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已支付57161.75元,折抵后实由陆小光向方敏军支付赔偿金14749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方敏军负担545元,由陆小光负担2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方敏军负担277元,由陆小光负担3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磊审判员 胡哲审判员江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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