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朱军、蒋诚等与黄发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蒋诚,黄发安,胡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526号原告:朱军(曾用名朱才能),男,1987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蒋诚,男,1986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发安,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胡光英,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被告黄发安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棋,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二被告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军、蒋诚与被告黄发安、胡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原告蒋诚及被告黄发安、胡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蒋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发安、胡光英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发安、胡光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发安因需要偿还村镇银行的贷款及利息,通过吴操介绍找二原告借钱周转。2015年7月7日,原告朱军在恩施银行向被告黄发安账户转账出借200万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蒋诚向被告黄发安指定的其妹夫陈代美账户转账出借90.1万元。上述借款,被告黄发安均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约定月息三分。到期后,被告黄发安协商延期还款,并付息至2016年2月25日。同日,被告黄发安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金额为290万元的总借据,此后除支付了2016年5月至6月期间的部分利息外,被告黄发安再未还本付息。被告胡光英系被告黄发安妻子,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黄发安、胡光英辩称,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实际借款只有190万元。该笔借款属于恩施市奎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而不是二被告的个人债务,而且我们已经还了80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发安、胡光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从事木材加工生意。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周转,被告黄发安找二原告借款,2015年7月7日,原告朱才能通过恩施银行向被告黄发安账户转账200万元,同年9月25日,原告蒋诚向被告黄发安指定的陈代美账户转账90.1万元。付息结算后,被告黄发安于2016年2月25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决定向债务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小写):¥2900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捌万柒仟元整(¥87000.00),还款时一次性支付全部利息,债务人必须按时还款,如到期未归还,债务人每天支付上述本金5‰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债务。债务人承担由该协议造成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2015年7月7日朱才能转账200万元;9月25日蒋诚向债务人指定的陈代美转账90.1万元,结算后总借款为290万元。”后被告黄发安支付了204000元利息,之后二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恩施银行业务凭条回单、交易记录、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发安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向指定账户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付息结算后被告黄发安出具了金额为290万元的借据,借据与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应认定原告朱军、蒋诚与被告黄发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金额清楚明确。被告胡光英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二被告在生产、经营中所欠银行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朱军、蒋诚通过诉讼方式催告还款,被告黄发安、胡光英应在合理期限内清偿,故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9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且被告黄发安在出具借据后支付了204000元利息,该笔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按照月利率3%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利息已付至2016年5月25日,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黄发安、胡光英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并辩称借款属于恩施市奎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发安、胡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军、蒋诚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军、蒋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交纳15000元,由被告黄发安、胡光英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黄发安、胡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世刚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