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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谭明利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明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明利,男,1978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2016年3月25日自动投案,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明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鄂100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明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6年3月25日4时38分许,被告人谭明利驾驶号牌为鄂D336**的中型自卸货车(核载3990KG、实载26240KG水泥),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仙派”电动车相撞后,其所驾驶的车辆失控,又将沿318国道由东向西在道路南侧路边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某撞倒,致使鄂D336**中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刘某某、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路边通讯及道路交通设施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明利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明利在与刘某某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与郭某某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谭明利驾驶鄂D336**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4、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6]第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明利承担刘某某死亡及“仙派”电动车受损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其死亡及“仙派”电动车受损的次要责任;谭明利承担郭某某死亡,鄂D336**中型自卸货车及所载货物、路边通讯及道路设施受损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5、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楚信盛元鉴[2016]交鉴字第HS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D336**中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前部对向碰撞接触,鄂D336**中型自卸货车底部推挤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运动中,车身左前部与郭某某身体及其推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前部对向碰撞接触,致郭某某倒地,鄂D336**中型自卸货车左侧轮胎与郭某某挤压接触后继续向右前运动至人行道外缘失衡向右侧翻,现场道路南侧路缘外电杆与鄂D336**中型自卸货车右前侧倒压接触。鄂D336**中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制动初)行驶速度约89km/h。6、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身份信息、火化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的身份等涉案事实。7、观音垱政府门前抢修工程决算书、经济赔偿凭证及相关证明、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等证据,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观音垱政府对受损的有线电视线路进行抢修的情况及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万元的事实。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谭明利驾驶鄂D336**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9、事发路段视频及现场图,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10、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6]033、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某、郭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物[2016]08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谭明利静脉血样中未检出乙醇。11、被告人谭明利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谭明利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已作如实供述。1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本市沙市区观音垱政府门前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谭明利交通肇事的过程。一审认为,被告人谭明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车辆、车载货物及路边交通设施受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明利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明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谭明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合理划分事故责任;鉴定机构对其车速的鉴定过高;一审采信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明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和车辆、车载货物及路边交通设施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谭明利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合理划分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法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关,荆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现场勘验、调查的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荆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谭明利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明利关于鉴定机构对其在案发时的车速鉴定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荆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委托了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对案发时谭明利所驾车辆的车速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知识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谭明利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明利关于一审采信了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庭审时均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谭明利也当庭提出了质证意见。故上诉人谭明利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谭明利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谭明利犯罪行为属情节特别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以刑罚,一审考虑谭明利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谭明利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光华审判员  肖力博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