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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与孟庆芝、孟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孟庆芝,孟大伟,孟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955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192号。负责人:孙法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增,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孟庆芝,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枣庄市山亭区,现住址。被告:孟大伟,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孟婷婷,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孟庆芝、孟大伟、孟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芝、孟大伟、孟婷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借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孟庆芝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并由孟大伟、孟婷婷提供担保,后将借款到期日展期到2015年5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等111家分支机构开业,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6月29日,被告孟庆芝与原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煤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孟庆芝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等。同日,债权人信用社与保证人孟大伟、孟婷婷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孟庆芝(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2013年6月29日,信用社将人民币80万元支付给被告孟庆芝,孟庆芝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6日,借款人孟庆芝与担保人孟大伟、孟婷婷及贷款人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该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正,原约定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26日,金额8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2015年5月25日,金额80万元。展期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基准基础上上浮120%,执行年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下列义务:原借款保证人及办理展期借款新追加的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同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本协议生效后,贷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或违背本协议项下的陈述、保证及承诺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后原、被告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尚欠利息274328.91元。本院认为,信用社与孟庆芝、孟大伟、孟婷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信用社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借款人孟庆芝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孟庆芝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改制原因,信用社终止,本案债权由农商银行承继,农商银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庆芝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大伟、孟婷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起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孟大伟、孟婷婷应按照《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孟大伟、孟婷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孟庆芝追偿。被告孟庆芝孟大伟、孟婷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芝给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利息274328.91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及剩余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孟大伟、孟婷婷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大伟、孟婷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孟庆芝追偿;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孟庆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振兴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姚秀国人民陪审员  龚德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