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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李国顺、孙雪芹信用卡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孙雪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国顺: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代表人:叶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雪芹,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再审申请人李国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孙雪芹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顺申请再审称,《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签收单》上再审申请人的签名系虚假签名,二被申请人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模仿其签名的借款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提交意见称,无论《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签收单》上的签名是否属实,该份材料未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并非原审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建行三峡分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申请及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约定条款》、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将信用卡发放给再审申请人李国顺和再审被申请人孙雪芹,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再审申请人意图以《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签收单》否认上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国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吴汉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德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