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华山与姬高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华山,姬高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735号原告:贾华山,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贾子周,男,194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贾华山之父。被告:姬高峰,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华山与被告姬高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华山及委托代理人贾子周,被告姬高峰及委托代理人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华山诉称:2015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给原告承建楼房一栋,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楼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解决,被告却不予理会。2015年10月原告委托“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该楼房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是不合格,存在严重隐患,属于危房。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及时维修,但被告对原告的多次请求不予理睬。被告给原告建房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维修及返工费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姬高峰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只是负责木工模板部分,原告的楼房出现质量问题,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是木工支模。自2015年6月27日至8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90000元。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楼房有质量问题,申请对该楼房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该楼房进行了勘验,作出了(16BSE033)检测(鉴定)报告,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函复,对模板安装存在问题作出了说明。原告依据鉴定报告及函复,申请因模板安装问题造成的损失予以评估,本院委托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砀价认定2017(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贾华山新建房屋因支模安装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45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是原告建房的技术指导,造成楼层高度不够,属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定费为23504元,评估费为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承建木工支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保证其所施工支模部分的工程质量。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部分环节上的操作不规范,造成原告楼房出现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与木工支模存在因果关系,故由支模安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主张楼层高度不够,是被告造成的,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姬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华山因支模安装问题造成经济损失13459元;二、驳回贾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鉴定费23504元,评估费500元,合计25959元。贾华山负担22481元,姬高峰承担3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尚志审判员 王全印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振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