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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永琴与张有文、庆阳金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任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琴,张有文,庆阳金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任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08号原告杨永琴,女,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张承峰(系原告杨永琴丈夫),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庆阳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张有文,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庆阳金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金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张有文,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玉成,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合水县何家畔乡地庄村人,农民,住合水县何家畔乡。原告杨永琴与被告张有文、庆阳金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任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峰、被告任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文、庆阳金坤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琴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有文及庆阳金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任玉成为借款保证人,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期满后,被告张有文及金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归还本金92000元,利息48000元,下剩本金108000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1、被告张有文、庆阳金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任玉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有文未答辩。被告庆阳金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任玉成辩称:借款具体情况我不知情,我也从未在借款单上签名,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有文系被告庆阳金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有文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永琴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杨永琴出具金坤公司融资借款受理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按年付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张有文在该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庆阳金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3月18日被告庆阳金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有文向原告杨永琴归还本金92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48000元。原告杨永琴多次向被告索要下剩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与被告张有文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证实,被告庆阳金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条据上加盖印章,应与被告张有文视为共同借款人,且被告张有文对下剩本金10800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杨永琴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张有文向其出具的借据中,虽然在借据保证人处有任玉成的名字,但被告任玉成否认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在与被告张有文的谈话中,被告张有文否认被告任玉成提供担保,原告杨永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任玉成在借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从整张条据的笔迹来看,系一人书写,故原告要求被告任玉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文、庆阳金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杨永琴下剩借款本金108000元,并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永琴要求被告任玉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有文、庆阳金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京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