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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景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景友,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犯抢劫罪,1993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脱逃罪,1994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抢劫罪的余刑合并后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景友在恩施市胜利街“意外金喜”店铺前,趁被害人许某不备,将许某外衣兜内的一部VIVO牌X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景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刘景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景友自愿认罪,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景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景友退赔许某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