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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涂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涂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涂某某,曾用名涂磊,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叶县昆阳镇健民副食品店所经营的银耳进行抽检。经查,从2016年3月份开始,“健民副食品店”刘某某所经营的鲁记“正宗东北大拉皮”都是从叶县廉村镇纸陈村鲁选卿(在逃)处购进,每次购买鲁记“正宗东北大拉皮”都是鲁选卿开车把货送来的。“健民副食品店”所经营的银耳是一个自称是长葛人的开车送的货。经检测,银耳内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78g/kg,超过国家规定限量15.6倍。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4月7日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叶县夏李乡“中心生活超市”涂某某经营的鲁记“正宗东北大拉皮”进行抽检。经查,2016年4月初,被告人涂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健民副食品店”购进的鲁记“正宗东北大拉皮”和散装银耳,经检测,该批次鲁记“正宗东北大拉皮”铝的含量为650mg/kg,超过国家限制的最高含值100mg/kg的5倍,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鲁记“正宗东北大拉皮”和银耳为不正规产品的情况下仍以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涂某某,被告人涂某某在明知该鲁记“正宗东北大拉皮”和银耳为不正规产品的情况下仍销售给顾客食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叶县夏李乡“中心生活超市”涂某某经营的鲁记“正宗东北大拉皮”进行抽检。经查,2016年4月初,被告人涂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健民副食品店”购进的鲁记“正宗东北大拉皮”和散装银耳,经检测,该批次鲁记“正宗东北大拉皮”铝的含量为650mg/kg,超过国家限制的最高含值100mg/kg的5倍,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5月26日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叶县昆阳镇健民副食品店所经营的银耳进行抽检。经检测,银耳内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78g/kg,超过国家规定限量15.6倍。2016年3月份开始,“健民副食品店”刘某某所经营的鲁记“正宗东北大拉皮”都是从叶县廉村镇纸陈村鲁选卿(在逃)处购进,每次购买鲁记“正宗东北大拉皮”都是鲁选卿开车把货送来的。“健民副食品店”所经营的银耳是一个自称是长葛人的开车送的货。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经营的涉案鲁记“正宗东北大拉皮”和银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的供述;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认定报告;5、归案情况说明;6、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二被告人明知购进的鲁记“正宗东北大拉皮”和银耳系不正规产品,仍予以销售,经检测并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涉案的鲁记“正宗东北大拉皮”和银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涂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有关的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永尚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焕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