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起诉人夏成富与被起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成富,谢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9民初556号起诉人:夏成富,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起诉人:谢刚,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屏山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017年5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夏成富的起诉状。起诉人夏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1001.9万元;2.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成都屹林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富玉恒申贸易有限公司、夏成富、钟毅与中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怡良半岛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谢刚达成《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怡良半岛工程项目欠付钢材款及相关事宜的协议》,协议确认截止协议日项目部、谢刚共计欠成都屹林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富玉恒申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680万元,并约定该款项自2016年8月26日��付。在协议中还约定了项目部、谢刚向夏成富和钟毅支付债权转让款分别为169万元和152.9万元。2017年5月3日,成都屹林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富玉恒申贸易有限公司与夏成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项目部、谢刚享有的680万元债权转让给夏成富,并于当日由成都屹林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富玉恒申贸易有限公司通知项目部、谢刚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2017年5月3日,钟毅和夏成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项目部、谢刚享有的152.9万元债权转让给夏成富,并于当日由钟毅通知项目部、谢刚债权转让相关事宜。项目部、谢刚虽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并未履行到期的转让债权,项目部又是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谢刚视为实际施工人。故起诉人诉诸本院,请求判决被起诉人谢刚支付起诉人夏成富1001.9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谢刚户籍所在地虽在本院管辖辖区,但其未在本院管辖辖区居住长达二十年之久,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管辖辖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裁定如下:对夏成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平人民陪审员 胡著国人民陪审员 罗林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迩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