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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桂山、蒲成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山,蒲成合,武合英,江玉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山,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成合,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焕,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定水镇武堤口村***号,系蒲成合之女、李桂山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英,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玉成,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上诉人李桂山、蒲成合因与被上诉人武合英、原审被告江玉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27日共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均为独任审判。2016年6月1日,一审作出裁定,将本案审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此后并未按普通程序进行开庭审理,更未告知双方当事人是否对两位人民陪审员申请回避。综上,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桂山、蒲成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久强审判员  张绍方审判员  石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