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利嘉制衣有限公司、宁波斯达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利嘉制衣有限公司,宁波斯达能源有限公司,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利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龙泉街**号。法定代表人:马云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君,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霖,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斯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梁勇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丽,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游,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天宁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吴以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发,浙江王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利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斯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公司)、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0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利嘉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利嘉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应视为利嘉公司与斯达公司、宁兴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审判决又以《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为依据,认定利嘉公司与斯达公司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二、利嘉公司与斯达公司、宁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斯达公司、宁兴公司共同履行了买方的权利义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三、斯达公司主张其与宁兴公司之间是转委托关系,但斯达公司、宁兴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因利嘉公司与斯达公司、宁兴公司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利嘉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斯达公司、宁兴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五、《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与国外买家BENELISA约定DA90天,出货交单后,收到国外买家的承兑电文一周内支付合同PO#29339项下报关单上的美金总额80%。DA90天为出口贸易中的一种付款方式,即承兑交单付款,是指出口方发运货物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全套商业单据委托银行向进口方提示,在得到进口方的付款承诺后,进口方即可领取全套单据,等汇票到期时再付清货款。若国外买家想要领取全套商业单据以提取货物,其必须先向斯达公司发出承兑电文。国外买家已确认收到涉案货物,即国外买家已向斯达公司发出承兑电文,斯达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斯达公司辩称,斯达公司与利嘉公司之间仅存在出口代理关系,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宁兴公司辩称,宁兴公司与利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发生过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利嘉公司能够证实宁兴公司或国外买家是实际收货人,那也是宁兴公司与斯达公司或宁兴公司与国外买家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利嘉公司与斯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利嘉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利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斯达公司、宁兴公司共同向利嘉公司清偿货款本金122936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17985.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利嘉公司向斯达公司提供了由其生产的款号为BC36017W货物13630件及BC36112W货物9146件,通过斯达公司出口卖给国外买家BENELISA,计货款1229368.5元。利嘉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斯达公司开具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金额1229368.50元。斯达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斯达公司未向利嘉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另认定,因斯达公司没有出口代理权,遂委托宁兴公司将利嘉公司所生产的上述货物出口给国外买家BENELISA,买家BENELISA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斯达公司收到利嘉公司相应的货物计货款1229368.50元并已通过宁兴公司出口给国外买家BENELISA的事实可以确认,案件存在的主要争议有三方面:一是利嘉公司与斯达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关系或是出口代理关系;二是利嘉公司与宁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三是斯达公司、宁兴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嘉公司与斯达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关系或是出口代理关系问题,虽然利嘉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的复印件,但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斯达公司也不予认可,且该《购销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合同性质实为出口代理关系,斯达公司仅负责出口报关,代支付货款,斯达公司也辩称其公司与利嘉公司之间为出口代理关系,故即使利嘉公司与斯达公司确实签订过该《购销合同》,利嘉公司与斯达公司之间也应为出口代理关系。利嘉公司称其与斯达公司之间为买卖关系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利嘉公司与宁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斯达公司、宁兴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斯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利嘉公司的货物是由斯达公司委托宁兴公司出口给国外买家,而利嘉公司与宁兴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利嘉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宁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或出口代理关系等合同关系,故无法确认利嘉公司与宁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利嘉公司要求宁兴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欠缺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确认利嘉公司与斯达公司之间属于出口代理关系,经释明后,利嘉公司仍坚持以买卖关系要求斯达公司、宁兴公司支付货款,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利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6元,由利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斯达公司、宁兴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利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二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六份,拟证明利嘉公司与斯达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除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交易外,利嘉公司与斯达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交易,斯达公司也曾向利嘉公司支付过货款,利嘉公司开出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二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份,拟证明利嘉公司与宁兴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除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交易外,利嘉公司与宁兴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宁兴公司也曾向利嘉公司支付过货款,利嘉公司开出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斯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双方存在其他交易,也并非涉案合同项下,且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认为证据2与斯达公司无关。宁兴公司认为证据1与宁兴公司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利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嘉公司与斯达公司、宁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能够认定。利嘉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与斯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从证据认定的角度讲,利嘉公司提交的上述《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且斯达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虽然上述利嘉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难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从利嘉公司的角度讲,其提供上述证据表明其认为该《购销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其与斯达公司的关系依据该《购销合同》确定,然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出口代理合约”,故从合同内容来看,也不能支持利嘉公司关于其与斯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因此,利嘉公司主张与斯达公司、宁兴公司均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仍有责任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利嘉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利嘉公司向斯达公司开具金额合计122936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一审法院核实,斯达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了抵扣。但斯达公司辩称收受发票是因为与利嘉公司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否认与利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利嘉公司主张斯达公司、宁兴公司共同履行了买方的权利义务,涉案货物由宁兴公司到利嘉公司处提取,但宁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利嘉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利嘉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认定。虽然利嘉公司开具给斯达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涉的货物由宁兴公司出口给国外买家,但斯达公司解释称其将利嘉公司的货物委托宁兴公司代理出口,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故仅依据上述事实亦难以认定利嘉公司与斯达公司、宁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利嘉公司以与斯达公司、宁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斯达公司、宁兴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利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6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利嘉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