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二云、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二云,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臧卫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云,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吴庄巷66号。法定代表人:叶广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聚才,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卫明,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张二云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二建公司)、臧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二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被上诉人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臧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二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和第二项“驳回原告张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上诉人货款310000元及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许昌二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显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许昌二建公司虽然承建了临颍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临颍颍北新区“未来家园”二层营业房、三层营业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臧卫明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许昌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错误。被上诉人许昌二建公司承建临颍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临颍颍北新区“未来家园”二层营业房、三层营业楼是事实;代表该公司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被上诉人臧卫明;许昌二建公司认为臧卫明不是职工,也不是项目经理。但对臧卫明何以代表其履行合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许昌二建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履行涉案合同的任何手续。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许昌二建公司辩称,许昌二建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许昌二建公司从未委托被上诉人臧卫明向上诉人购买钢筋,臧卫明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购买钢筋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与许昌二建公司无关;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因不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没有生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上诉人关于违约金标准的诉讼请求没有约定依据的认定正确,不存在错误。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二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材款3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805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止,2014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臧卫明欠原告钢材款,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钢材款计伍拾壹万叁仟伍佰玖拾元正(513950.-)。临颍广泰工地营业楼臧卫明2008年5月14日”。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部分货款,下欠310000元未付。因臧卫明未给付下余货款,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许昌二建公司与临颍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临颍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临颍颍北新区“未来家园”二层营业房、三层营业楼及大门屋交予被告许昌二建公司施工,工期为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4月26日,承包范围为土建、室内给排水、电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臧卫明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臧卫明给付货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臧卫明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5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被告臧卫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许昌二建公司虽然承建了临颍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临颍颍北新区“未来家园”二层营业房、三层营业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臧卫明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许昌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二云货款3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1元,由被告臧卫明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藏卫明签订合同购买钢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许昌二建公司是否应该向张二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藏卫明直接与上诉人张二云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上并无被上诉人许昌二建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被上诉人许昌二建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张二云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藏卫明得到了许昌二建公司的授权或事后得到了许昌二建公司的追认,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张二云从许昌二建公司领取过货款或与许昌二建公司对过账,故,被上诉人藏卫明与张二云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钢材的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上诉人张二云和被上诉人藏卫明,该买卖合同对上诉人张二云和被上诉人藏卫明具有法律约束力,并由上诉人张二云和被上诉人藏卫明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藏卫明向上诉人张二云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二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1元,由上诉人张二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伟丽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