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汉龙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汉龙,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打工,住广东省陆丰市。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执行至2018年7月17日止)。因本案于同年6月20日被陆丰市公安局追诉。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卓学龙,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汉龙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汉龙及其辩护人卓学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上中旬,被告人吴汉龙为获取非法利益,与同案人范某1(已判刑)、蔡某、张某1(均己起诉)、郭某1(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后并经其介绍,以15天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租用位于陆丰市南塘镇南湖虎山村张某1家的养鸡场制造毒品。随后,蔡某等人载来制毒原料麻黄素和制毒工具等,与被告人吴汉龙、同案人范某1、范某2陆、陈某、张某2(均已判刑)、郭某1和张某1在养鸡场第二排房间制造毒品冰毒。2014年12月20日6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在陆丰市南塘镇南湖虎山村张某1的养鸡场第二排房间、第三排房间现场分别查获一批疑似毒品、可疑液体、制毒工具和制毒药品,当场抓获参与制毒的同案人范某1、范某2陆和陈某,同时在张某1家中抓获同案人张某2。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在养鸡场第二排房间查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1.082千克、8.6千克、8千克和6.6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前三项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6.34g/100g、55.89g/100g和36.59g/100g;在养鸡场第二排房间查获的液态毒品共计338.9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养鸡场第三排房间查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26.6千克、39.75千克、6.3千克和11.3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且前三项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1.13g/100g、69.09g/100g和69.46g/100g;在养鸡场第三排房间查获的液态毒品共计93.3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汉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汉龙辩称其不认识张某1、范某1、蔡某和陈某;其没有参与制毒,也没有到过南塘镇虎山村。被告人吴汉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汉龙制毒的证据仅有同案人范某1和张某1的单方供述,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汉龙参与制毒,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上旬,同案人张某1将其位于南塘镇虎山村的养鸡场租给同案人范某1,为获取高额租金,经被告人吴汉龙介绍,同案人范某1和张某1(均另案处理)将该养鸡场第三排房间出租给同案人蔡某(另案处理)等人制造毒品,租期十天,租金人民币十万元。随后,同案人蔡某和吴汉龙等人载来制毒设备和原料,在该养鸡场第三排房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中旬,同案人范某1、范某2陆和陈某合伙出资购买麻黄素,并利用蔡某等人的制毒设备和配料,在范某1提供的场地——张某1的养鸡场第三排房间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同案人蔡某等人则将其毒品和液体搬至养鸡场第二排房间。张某1的儿子张某2为范某1等人购买塑料桶、盒饭和水等物品。2014年12月20日凌晨6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在南塘镇南湖虎山村张某1家的养鸡场内查获该制毒窝点,在养鸡场第二排和第三排的房间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制毒设备和化学品等;当场抓获参与制毒的范某1、范某2陆和陈某等人。经鉴定,公安机关在养鸡场第二排房间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净重分别为1082克、8.6千克、8千克和6.6千克(潮湿),且前三项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6.34g/100g、55.89g/100g和36.59g/100g;在养鸡场第二排房间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共计338.9千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汉龙的出生日期、籍贯等基本身份情况。2.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汉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于2016年5月4日被该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执行至2018年7月17日止)。3.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范某2陆等人制造毒品案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0日6时30分许,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在陆丰市南塘镇南湖虎山村张某2的废弃养鸡场查获一制造冰毒工场,抓获同案人陈某、范某1和范某2陆。随后,民警在张志坚家——南塘镇南湖村委虎山村四巷7号抓获张某2。4.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0日6时多,该队在省公安厅禁毒局的指挥下,会同甲西派出所和陆丰市公安局驻甲西镇博社村工作组和边防武警,在陆丰市南塘镇南湖虎山村张某1的废弃养鸡场查获一个制造冰毒工场,当场缴获一批疑似毒品和制毒工具,抓获同案人范某1、范某2陆、陈某和张某2等四人。2015年6月24日和7月3日,同案人蔡某和张某1被先后被抓获归案。张某1归案后供述了被告人吴汉龙参与该案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经重新审讯同案人范某1,范某3对制毒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吴汉龙等人参与该案的犯罪事实做了彻底交代。5.本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以制造毒品罪判处同案人范某1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同案人范某2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同案人陈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张某2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通过SIS情报系统排查手机号码137××××6189的情况结果》证实:(1)2013年5月27日的快递单信息,收件人姓名:吴汉龙,收件公司:大坪东方集团,收件电话:137××××6189;(2)2013年9月10日,吴某(12岁,即被告人吴汉龙的女儿)在东莞市的就诊信息中联系电话为137××××6189;(3)2013年7月9日,信息性质不明,被告人之妻李某在东莞大坪留下的联系电话:137××××6189;(4)2011年9月22日,东莞市警方录入的租房信息显示,被告人之妻李某的联系电话为137××××6189。综合上述信息,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汉龙、李某夫妇均使用过137××××6189的手机号码作为联系电话。二、现场勘查材料1.陆丰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0日9时50分至14时05分对制毒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相应的陆某2(刑)勘【2014】209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和《扣押清单》,现场情况和查获的物品均有拍照附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陆丰市南塘镇虎山村北侧(陆甲公路南约四百米处)张某1的养鸡场内。现场有三排平房,制毒场所位于第二排和第三排平房,均坐北朝南。中心现场位于第三排平房第二间。勘查人员按第三排平房第一、二、三间、第二排平房第一、二、三间、第一排平房、大院、鸡舍的顺序依次勘查。第三排平房第一、三间均空置。第二间为中心现场,内有一用塑料膜制成的结晶池,池内有结晶状物;一塑料编织袋,袋内有结晶状物;一脱水机,内有一布袋,袋内有结晶状物;一置于煤气炉上的搪瓷桶,桶内有伴有结晶状物的可疑液体;白色塑料桶二个,桶内均有可疑液体;9瓶氢气、5瓶硫酸钡、26瓶三水合乙酸钠、8盒活性炭、1袋海盐,2套由真空泵、二口抽滤瓶和漏斗组合的抽滤装置,2套金属制反应釜、1套煤气灶、2个白色塑料桶、1台电子秤、2个吸毒工具和10枚烟蒂等物;在一保温杯上提取到指纹。现场第二排平房第一间,有内外二个隔间,勘查人员在外间发现一盆制毒残渣;在内间依次发现1部穗凌牌冰箱,冰箱内有5塑料盒可疑液体;1套煤气灶,炉上有一搪瓷桶,桶内有可疑液体;1套由二口抽虑瓶和金属漏斗组合的过滤装置。在内间用木板隔开成一结晶房,结晶房用空调制冷,空调外机装在内间屋内;在结晶房内依次发现一塑料筛的结晶状物、一布袋结晶状物、一塑料盆结晶状物、十一塑料方盒可疑液体、三塑料盆可疑液体、一塑料方盒结晶状物和一台电子秤。现场第二排第一间发现3枚烟蒂。现场第二排平房的第二间是一休息间,勘查人员依次发现1套监控设备、3个吸毒工具(在茶几上)、2个吸毒工具(共提取吸管6支);在茶几上的烟灰缸内提取5枚烟蒂,在吸毒工具上提取到指纹。现场第二排平房第三间内有11个塑料方盒,盒内有可疑液体。大院内有一辆汽车(车牌号:粤D×××××)。养鸡场大门外的鸡舍外墙上有一监控摄像头。《扣押清单》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上述疑似毒品结晶状物、可疑液体、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监控设备、汽车、烟蒂和吸管等物品均已扣押或提取在案。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出具的《说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本案扣押清单中编号1至16号扣押物品扣押于第三排房间中心现场;编号17至33号扣押物品扣押于现场第二排房间。3.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提取笔录》和称重相片证实,该队于2016年12月23日10时37分至11时26分对扣押于制毒现场的结晶状物称重后提取样本送检,并拍照附卷。扣押编号1:潮湿结晶状物净重26.6千克,提取59克作为检材1;扣押编号2:结晶状物净重39.75千克,提取样本31克编为检材2;扣押编号3:结晶状物净重6.3千克,提取样本28克编为检材3;扣押编号4:潮湿结晶状物净重11.3千克,提取150克编为检材4;扣押编号22:结晶状物净重1082克,提取样本51克编为检材9;扣押编号23:结晶状物净重8.6千克,提取47克编为检材10;扣押编号24:潮湿结晶状物净重8千克,提取95克编为检材11;扣押编号28:潮湿结晶状物净重6.6千克,提取103克编为检材15。4.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提取笔录》证实,该大队在现场勘查结束后,于勘查当天14时20分至58分对以下可疑液体取样送检。扣押编号5号(48.3kg):提取311克编为检材5;扣押编号6号(45kg):提取354克编为检材6;扣押编号17号(46.4kg):提取366克编为检材7;扣押编号19号(64.2kg):提取300克编为检材8;扣押编号25号(99.2kg):提取398克编为检材12;扣押编号26号(92.9kg):提取346克编为检材13;扣押编号27号(12.48kg):提取370克编为检材14;扣押编号30号(3.64kg):提取395克编为检材16;扣押编号31号(1.32kg):提取314克编为检材17;扣押编号32号(18.76kg):提取341克编为检材18。以上提取样本有《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附卷,扣押物的实际净重记录于《扣押清单》。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00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疑似毒品结晶状物和液体均取样送检,鉴定意见:1至18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其中1至3号、9至11号检材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1.13g/100g、69.09g/100g、69.46g/100g、66.34g/100g、55.89g/100g和36.59g/100g。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5]01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制毒现场的养鸡场第三排房间中心现场提取10个烟头编为1-10号,提取2支吸管编为11-12号;在第二排第一间房提取3个烟头编为13-15号,第二个房提取5个烟头编为16-20号,提取6支吸管编为21-26号,提取的检材送DNA检验。鉴定意见:1.在养鸡场第三排房间中心现场提取的10个烟头中,有2个为一未知男性A所留,其余8个烟头为一未知男性B所留;2.在第二排第一间房提取的3个烟头中有2个为一未知男性C所留;3.在第二排第一间房提取的3个烟头中的一个和第二间房提取的5个烟中的一个为一未知男性D所留;4.在第二排第二间房提取的5个烟中的一个为一未知男性E所留;5.在第二排第二间房提取的5个烟中的三个和6支吸管中的一支为一未知男性F所留;6.在第三排房间中心现场提取的2支吸管中一支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上述未知男性B和未知男性D的基因分型;7.在第三排房间中心现场提取的2支吸管中一支和第二排第二间房提取的6支吸管中的一支吸管中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上述未知男性C和未知男性D的基因分型;8.在第二排第二间房提取的6支吸管中的一支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上述未知男性D的基因分型;9.在第二排第二间房提取的6支吸管中的一支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上述未知男性C的基因分型;10.在第二排第二间房提取的6支吸管中的二支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6]0601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汉龙血样的基因分型与现场(养鸡场第三排房间、第二排第一、二间房)提取的18烟头和一节吸管的基因分型不一致。四、证人李某(吴汉龙之妻)陈述:吴汉龙被抓获前曾留了一个电话在家里,但我和女儿都没有使用过,后来因为摔坏而被我丢弃。五、同案人供述1.证人张某1供述:2014年农历十月,我将位于陆丰市南塘镇虎山村的养鸡场租给蔡某、阿某1、龙仔、郭某1和阿某2等人制毒。十月的一天,阿某1来养鸡场找我,说要租我的养鸡场养鸡,双方谈好每月租金2000元,半年租期满后付给我一万二千元。阿某1经常来养鸡场,我有时去那里坐,在那段时间认识了蔡某、龙仔和郭某1。十几天后,他们运来一部机器,说是食气机。我怀疑他们要制毒,就跟阿某1说养鸡场不租他了。阿某1自己写了合同并拿给我签名,他自己签的名字是范江洋,说合同写清楚了,公安来查的话不关我的事。一天晚上,阿某1打电话叫我去养鸡场,阿某1、蔡某和龙仔当时在养鸡场第二排中间的房间谈话。他们担心我不肯将养鸡场租给他们制造毒品,蔡某跟我提出,租用十五日用于制造冰毒,租金十万元,先给我二万元治病,其它八万元等制毒完成后再给我,但后来我没有拿到。次日,阿某1拿给我二万元钱,说是蔡某给的。三四天后,范某1又拿给我20OO元,让我平时帮忙买塑料桶、饭和水等。后来,阿某1叫我去买东西时,因为我身体不好,我就打电话叫儿子张某2去买,我再付钱给他。龙仔认识蔡某和郭某1,郭某1认识阿某1。龙仔介绍蔡某跟我租养鸡场制毒;我听郭某1说,龙仔从中赚了六万元介绍费。我知道的制毒老板是蔡某,制毒开始以后,蔡某、阿某1、阿某2、阿某3、龙仔和郭某2他们都在,参与制毒。制毒具体地点是在养鸡场第二排、第三排房间。蔡某他们载来了食气机等工具,阿某1他们不让我进制毒的房间。我当时与阿某1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36××××4803,阿某1的手机号码是159××××0655。我答应将养鸡场租给他们制毒至公安来抓人,这段时间有二十几天。整个过程中,我与蔡某见过三次面,第一次是蔡某、阿某1和龙仔在养鸡场,蔡某跟我说要租用场地制毒的事;第二次是蔡某开车送制毒工具来养鸡场,当时看见我,叫我一起宵夜;第三次是蔡某和一个操海丰口音的朋友过来,他开着一辆白色的吉普车,送两三袋(尼龙袋)“福建料”过来。台风来的时候,我叫张某2去修养鸡场的房间,阿某1叫我买宵夜时,我叫张某2购买后送去。我的养鸡场租给他人制毒期间,有蔡某、龙仔、郭某2、范某1、阿某3、阿某2、一个操海丰口音男子和开三轮摩托车的男子到过我的养鸡场。这些人都是范某1介绍给我认识的。范某1与我结拜,范某1认识郭某2,郭某2认识龙仔,龙仔认识蔡某,这些人通过介绍认识了我。蔡某、龙仔、郭某2和范某1他们载来工具,并在养鸡场里制毒,但不让我进去看。阿某3和阿某2也认识范某1,他们也来制毒,但我没有看见他们如何制毒。操海丰口音的男子与蔡某一起来,开三轮车的男子载食气机来。除了蔡某租养鸡场,我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人来租,都是范某1在打理;他们那些人只有范某1一个人与我联系。证人张某1对多人混杂的一组(20站张)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后,从中指认出被告人吴汉龙就是其陈述的“龙仔”。2.同案人范某1供述:我的联系电话号码为159××××0655。十几天前(即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北门龙”与我电话联系后带蔡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开着一辆灰色丰田小车到养鸡场找我,选定养鸡场前排房屋的东西两侧房间做为制毒窝点,谈妥制毒时间十天,租金十万元,制成毒品后还钱。之后,“北门龙”用三轮车载制毒工具和原料来到养鸡场,并把制毒工具安置在所租的两间房里。后来,蔡某带着另外三名男子到养鸡场的制毒窝点并开始制毒。五六天后,蔡某用一个纸皮箱(比怡宝矿泉水箱稍大)盛装成品冰毒并带走。过了约定的十天后,我在养鸡场向“北门龙”讨要租金十万元。“北门龙”就打电话告知蔡某。“北门龙”通完电话后跟我说:“老蔡说那批货做得不好,再给他五天时间”,我表示同意。我跟蔡某见过四次面。“老蔡”他们开始制毒时拿给我五千元,叫我拿饭菜和矿泉水等生活用品给制毒人员。我负责他们的饮食、照看监控、帮忙拿矿泉水和打扫卫生。张某2没有去过制毒工场,但我知道他的父亲张某1曾叫他买塑料桶和盒饭送到制毒工场门口,我到门口去接。在这次制造冰毒中,蔡某是老板,我帮他打工。2014年12月19日之前的一个星期,蔡某自己载来麻黄碱,并通过其叫来的工人拿了十五万元给我,其中十万元作为租金,其它用于购买制毒配料。一个星期后,蔡某的工场未能制出成品,直到公安机关来清查,他的那些物品还丢在那里。蔡某叫了两个人来帮忙制毒,但在“食气”程序上不成功,蔡某以为是技术上的问题,问我能不能再找制毒工人帮忙。我知道我的同学范某2陆会制毒,就去请他来帮忙,但他也未能成功,后来他说是原料(麻黄碱)的问题。范某2陆借这次机会偷偷跟我说,他有点原料想来这里制造,叫我跟蔡某说那套工具和配料借给他用,他顺便将蔡某那点原料做好,租金算少点,后来我跟范某2陆商定租金四万元。2014年12月19日,范某2陆将原料搬入养鸡场第二排,之前那个地方是蔡某“吃气”的地方,蔡某制不成功后将那些液体搬到第一排,然后将一些工具借给范某2陆。我从蔡某所付的租金中拿了三次一共五万元租金给张某1。张某1要范某2陆付四万元租金,但范某2陆称制好后才给。“北门龙”认识郭某1,郭某1和我是朋友,蔡某找到“北门龙”,然后经过郭某1找到我。同案人范某1对其手机(159××××0655)通讯录进行了辨认,指出其中的“龙北”(号码137××××6189,广东东莞户)可能是“北门龙”。同案人范某1对多人混杂的二组(每组12张)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后,从一组中指认出被告人吴汉龙就是其陈述的“北门龙”,从另一组中指认出郭某1。3.同案人范某2陆供述:我因与范某1、陈某三人于2014年12月在张某1的养鸡场制毒而被羁押。我被抓前一个多月的一天下午,范某1跟我和陈某提议一起制毒,说现在有个工地,有用剩的药水和工具,问我有没有麻黄素买。几天后,我打电话给“光头”,他说有麻黄素,一桶要十一万元,我就转告了范某1。于是,我、范某1和陈某三人凑了三十万元左右,每人约出十万元。过了十天左右,“光头”说麻黄素到了。当晚,我和陈某驾驶范某1提供的小车,带着约三十万元来到甲子三中门口,跟“光头”买了五袋麻黄素,并运到养鸡场,搬进第三排右手边的房间。二三天后,我们三人开始制造毒品。具体工作由范某1安排,范某1负责调药水,调好之后叫我和陈某放出来,接着搅拌,但还没做好就被民警抓获。我们三人都懂一些制毒技术。我在制毒期间还见过两个人,一个是养鸡场的场主张某1,当时他在养鸡场第二排中间的房间坐;另一个男子我不认识,当时他开着一辆白色丰田小汽车来养鸡场找范某1,但没有进制毒的房间,一会儿就离开了。张某1没有进制毒的房间。4.同案人陈某供述:我被抓的五六天前,我的朋友阿某3约我一起制造冰毒,我就拿着钱跟他合伙。我去过养鸡场两次,一次是2014年12月19日晚11点左右。在此之前,我和阿某3购买麻黄素运回养鸡场并存放在养鸡场第三排鸡舍(制毒的房间)。购买麻黄素当晚11点,阿某3驾驶范某1的小车来接我,一起来到一所学校的门口,然后阿某3打电话联系。十几分钟后,来了一辆小车,我和阿某3从该小车上搬了五袋东西到范某1的小车后尾箱,并运到养鸡场,搬进养鸡场第三排鸡舍里;把东西运回鸡场后,阿某3告诉我那是麻黄素。卖麻黄素给我们的是一名年轻男子。2014年12月19日晚11点左右,张某1和三个男子在养鸡场第二排鸡舍中间房间吸食冰毒,阿某3告诉我,张某1就是这养鸡场的老板,此前,我不认识张某1。当晚,我在养鸡场见到阿某3、阿某1、张某1和另三名不认识的男子。六、被告人吴汉龙的供述和辩解:我用过的二部手机现在由妻子李某和女儿吴某在使用,想不起具体号码。我没有外号和别名。我不认识蔡某、郭某1和范某1,没有在南塘镇虎仔山养鸡场制毒。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人张某1和范某1均供述,被告人吴汉龙介绍同案人蔡某跟他们租用养鸡场制毒;2.同案人张某1供述,制毒开始后,吴汉龙也在养鸡场并参与制毒。同案人范某1供述,吴汉龙曾用三轮车载制毒物品到养鸡场;制毒期间,他曾在养鸡场向吴汉龙讨要租金;3.同案人张某1和范某1均通过混杂相片对被告人吴汉龙进行了指认。综上,被告人吴汉龙辩称其没有参与制毒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汉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汉龙参与制造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汉龙介绍同案人蔡某租用制毒场所,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证据,先后有两拨人在养鸡场第三排房间制毒,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汉龙参与第二拨人(范某1、范某2陆和陈某等人)的制毒犯罪。故第二拨人(范某1、范某2陆和陈某等)遗留在中心现场(养鸡场第三排房间)而被缴获的毒品不能计入被告人吴汉龙参与制毒的毒品数量,而应以已搬至养鸡场第二排房间的毒品数量来追究被告人吴汉龙的罪责。被告人吴汉龙前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其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故对其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吴汉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汉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汉龙前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向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