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薛传亮与颜泰峰等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传亮,颜泰峰,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传亮,男,1954年8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泰峰,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611室。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上诉人薛传亮因与被上诉人颜泰峰、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颜泰峰、薛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传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颜泰峰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薛传亮使用网络监督平台发出的《滕州黑律师和公证员串通一气抽逃侵吞了40多名老百姓血汗钱!》等检举控告材料,既没有捏造事实,也没有侮辱、诽谤。一审判决把薛传亮检举、举报颜泰峰系”黑律师”一词认定为”侮辱性”言辞,纯属断章取义;2.一审法院明知薛传亮对《滕州黑律师和公证员串通一气抽逃侵吞了40多名老百姓血汗钱!》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正在侦查,却置刑事优先的原则不顾,还以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蓄意枉法裁判,判决检举控告人侵犯了颜泰峰的名誉权;3.颜泰峰盗用北京律师名义,在山东滕州,北京海淀、昌平等多家法院,实施了近四十起虚假重复诉讼;4.不予立案通知书是一个程序性的法律文书,不是对薛传亮检举控告内容的否定。一审法院对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进行审查就做出裁判,属枉法裁判。颜泰峰辩称,不同意薛传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新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颜泰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浪公司删除新浪网博客上现存的”心在流血”、”尼加拉瓜美妞”、”汉字我发明”等用户名对我的侵权发帖和网页快照,提供除薛传亮以外的侵权网络用户的联系方式、侵权发帖实际浏览量、在线时长;2、判令薛传亮向颜泰峰承认错误、在新浪网博客首页头条以公开书面道歉的方式为颜泰峰恢复名誉(不低于新浪网博客发布及转帖的全部涉及我的侵权信息原帖、转帖、快照全部的累计在线时长和累计点击量)、赔偿因网上发帖侮辱、诽谤行为对颜泰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暂定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3、判令新浪公司连带承担自颜泰峰发函要求删除侵权信息后仍不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的后果与发帖网络用户连带承担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刑事自诉案件调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类型并不相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名誉系指对特定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案中,新浪博客用户”心在流血”注册手机号”155XXXX****”,该手机号为薛传亮手机号码,故在薛传亮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薛传亮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心在流血”为薛传亮注册使用。颜泰峰放弃对博客用户”尼加拉瓜美妞”、”汉字我发明”、”给最特别的我给你”、”zhoultbt”在本案的起诉,属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法院不持异议。新浪博客用户”心在流血”发布两篇涉案博文,标题分别为《特大新闻:山东滕州市公证处公证员滥用诉权报复举报人》及《山东省滕州市公证员篡改提存协议内容与黑律师串通抽逃31万提存款!》,所载内容并非有权机关业已查明的事实,且博文中对颜泰峰使用了”黑律师”等侮辱性言辞,同时又使用了”诈骗团伙”等词汇主观臆断存在犯罪行为,故薛传亮所发表的涉诉博文已构成对颜泰峰的诽谤、侮辱,侵害了颜泰峰的名誉权。颜泰峰有权要求薛传亮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关于停止侵权一项,鉴于涉案帖子已删除,法院不再另行处理。关于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及赔偿精神损失的数额问题,法院综合考虑薛传亮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及已受行政处罚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及赔偿精神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不再全部支持颜泰峰的诉讼请求。关于经济损失一项,颜泰峰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新浪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被侵权人合法通知删除的法定义务以及可能错误删除带来的诉讼风险,故新浪公司在接到删帖函件后,要求颜泰峰补充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并不为过。同时,考虑新浪公司在接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博文,法院认为颜泰峰要求新浪公司对薛传亮之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颜泰峰要求新浪公司提供”心在流血”等博客用户的注册资料等信息,新浪公司已经在调查回函中根据自身技术条件基本提供,故对于颜泰峰该项诉请内容不再另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传亮在新浪博客”心在流血”(http://blog.sina.com.cn/u/×××)上发布致歉博文,向原告颜泰峰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被告薛传亮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原告颜泰峰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薛传亮负担);二、被告薛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泰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三、驳回颜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薛传亮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薛传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提存款公证申请表、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明2013年1月14日,颜泰峰用隐瞒真相的手段将提存款骗取的事实;2.2013年1月14日张帆写的收条和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对颜泰峰的询问笔录,证明颜泰峰前去提存款后为了掩盖罪责,让张帆伪造了转让费的收条,目的是使用这个收条欺骗追查追缴提存款的工作人员;3.公安机关2015年7月1日、12月8日对李兰凤的询问笔录,证明颜泰峰使用威胁恐吓手段逼迫李兰凤共同骗取了提存款,同时证明颜泰峰、张帆与公证员内外勾结骗取提存款是共同犯罪;4.滕州市人民法院4606号案件开庭笔录和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618号民事裁定,证明张帆伙同颜泰峰涉嫌犯罪的31万提存款从公证处骗走的事实;5.颜泰峰2016年11月8日给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写的刑事上诉状,在其中,薛传亮述明了颜泰峰给自己发送的部分短信的内容,证明颜泰峰明知提存款是上游犯罪的涉案款,其伙同同伙将提存款骗取,证明他们是有预谋的故意犯罪;6.2015年12月8日报案材料,证明颜泰峰在公安机关侦查该案的过程中使用恶意民事诉讼,到公安机关无理取闹,干扰案件侦查。对于以上证据1,颜泰峰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颜泰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新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薛传亮和颜泰峰争议的证据问题,本院认证如下:薛传亮在二审中提交的六组证据都是因房屋使用权31万元转让费在滕州市公证处的提存事宜中所产生的相关案件的资料,这些资料能够表明颜泰峰曾被检举揭发存在诈骗行为,也能表明公安、法院等有权机关在处理涉及颜泰峰或涉及颜泰峰与薛传亮等相关案件时的具体情况。但是,任何人在未经生效判决判定的情况下,都不能被认定为有罪。在目前并无任何生效判决认定颜泰峰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薛传亮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诈骗团伙”等言论的正当性,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因此,对于薛传亮提交的六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薛传亮还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取薛传亮举报颜泰峰诈骗一案的侦查资料,调取颜泰峰对薛传亮刑事自诉案卷材料及颜泰峰起诉薛传亮名誉权侵权案的卷宗材料,调取颜泰峰2014年3月25日给纪检王次泉书记写的由其本人主谋到公证处骗取31万涉案提存的供述,调取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对颜泰峰的查处情况。本院认为,薛传亮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薛传亮还申请对颜泰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亦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滕州步步高电器有限公司郝洪晨、刘力源(甲方)与叶小法、李兰凤(乙方)曾于2013年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因上述房屋使用权31万元转让费在滕州市公证处的提存事宜,薛传亮与颜泰峰产生争议,导致双方纠纷不断,并引发系列诉讼。颜泰峰于2015年6月25日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做出(2015)枣鲁南证民字第70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有:点击桌面”360安全浏览器7”,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idu.com,进入百度首页,在搜索框中点击搜索”律师颜泰峰”,出现搜索结果页面,点击”http://blog.sina.com.cn/s/blog_.×××html”,显示博客页面,用户名为”心在流血”,博客访问18994,关注人气65,标题为《特大新闻:山东滕州市公证处公证员滥用诉权报复举报人》,发布时间为2014年8月5日19:16:54,内容包括:”......2013年1月14日早晨,滕州黑律师颜泰峰找到公证员孙润溥为抗拒法院对这31万提存款给予查封,与郝洪晨、刘力源诈骗团伙的成员张帆串通一气,公然违反《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把31万提存款转移给了黑律师颜泰峰......滕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润博与黑律师颜泰峰、张帆串通一气转移侵吞了我们的31万血汗钱,在滕州法院调查这31万转让费的时候,又指使叶小法、李兰凤作伪证谎称这31万转让费已经被步步高刘力源领取走了。还以如果被法院查封了31万提存款就得不到房子来恐吓叶小法、李兰凤......鉴于上述情况,我们强烈要求对滕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润博与黑律师颜泰峰串通一气转移侵吞了我们的31万血汗钱的违法渎职行为给予依法调查处理。”另,博客用户”心在流血”在2014年8月17日07:33:57发布博文,标题为《山东省滕州市公证员篡改提存协议内容与黑律师串通抽逃31万提存款!》(http://blog.sina.com.cn/s/blog_×××.html),亦包含前文举报内容。此外,(2015)枣鲁南证民字第701号公证书还涉及其他博客内容的公证,包括”尼加拉瓜美妞”、”汉字我发明”、”给最特别的我给你”、”zhoultbt”等博客用户。颜泰峰称新浪博客用户名”心在流血”、”尼加拉瓜美妞”、”汉字我发明”、”给最特别的我给你”、”zhoultbt”均系被告薛传亮注册使用,薛传亮对此予以否认,并称相关博文并非其发布。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向新浪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上述博客用户注册信息。新浪公司向法庭提交调查回函显示,”心在流血”注册邮箱”×××”、注册手机号”155XXXX****”;”尼加拉瓜美妞”注册邮箱”×××”、”汉字我发明”注册邮箱”×××”、”给最特别的我给你”注册邮箱”×××”、”zhoultbt”注册邮箱×××,回函亦包含涉案博文转载数及阅读数,http://blog.sina.com.cn/s/blog_×××.html转载数0、阅读数130;http://blog.sina.com.cn/s/blog_×××.html转载数0、阅读数152。经询问,薛传亮称其手机号码为”155XXXX****”,个人邮箱为×××,并无其他电子邮箱。考虑依据不足,颜泰峰庭后撤销了对博客用户”尼加拉瓜美妞”、”汉字我发明”、”给最特别的我给你”、”zhoultbt”在本案的起诉。2015年6月12日,薛传亮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颜泰峰骗走滕州步步高电器有限公司存放于滕州市公证处的31万元。2015年7月6日,滕州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薛传亮:你于2015年6月12日提出控告的颜泰峰诈骗案,我局经复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滕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颜泰峰曾向新浪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删除新浪公司经营的网站、论坛等信息网络平台上的涉及对颜泰峰进行侮辱诽谤的内容,并提供了涉案博客网络链接地址。新浪公司认可于2015年7月初收到了颜泰峰的律师函,但主张颜泰峰仅邮寄了一纸函件,签字不清晰,其公司与颜泰峰进行了电话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颜泰峰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颜泰峰后续未提交,故其公司在后续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才在2015年10月删除涉案博客内容。颜泰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新浪公司要求其邮寄身份材料是强加义务。上述事实,有(2015)枣鲁南证民字第701号公证书、滕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新浪公司调查回函、律师函等为证,法院一二审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以下分别进行评析。第一,薛传亮在新浪博客发布检举举报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颜泰峰名誉权的侵犯。对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侮辱、诽谤等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在没有任何生效判决判定颜泰峰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薛传亮使用了”诈骗团伙”、”黑律师”等带有诽谤性、侮辱性的表述。如果这些表述仅仅是在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中使用,则因其是在行使法定的检举揭发权利,并不构成侵权。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检举揭发的权利也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为了兼顾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和检举揭发权利的保护,公民的检举揭发权利应当限定于”向特定的有权机关检举、举报、申诉、控告”的范围内,如果超出”特定的有权机关”这一范围,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就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本案中,薛传亮将上述带有诽谤性、侮辱性的言论发布到新浪博客这样的公共交流平台上,可能会使不明真相且不特定多数人对颜泰峰作出负面判断,进而导致颜泰峰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其名誉。即使薛传亮认为颜泰峰有违法违纪行为,其言论也已经超出了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的范围。其目的也许是正当的,但目的正当性不能成为侵权的免责事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薛传亮的行为侵害了颜泰峰的名誉权并无不当。第二,一审法院在相关机关进行侦查期间对本案进行处理是否适当。本案中,薛传亮认为有关机关正在对其《滕州黑律师和公证员串通一气抽逃侵吞了40多名老百姓血汗钱!》的检举控告进行侦查,一审法院违反刑事优先原则,属枉法裁判。对此,本院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不必然具有逻辑上的先后顺序。本案所涉争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这与薛传亮所主张的刑事案件在法律关系和责任类型上都不相同,也不以其为前提。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对薛传亮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薛传亮上诉还认为一审法院对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进行审查就做出裁判,属于枉法裁判。但从一审卷宗来看,一审法院已经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质证。因此,对薛传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新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薛传亮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薛传亮负担(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张颖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