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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与被告强文社、解永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强文社,解永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851号原告: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焦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杰,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强文社,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解永寿,男,1958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与被告强文社、解永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杰、被告强文社、解永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处自建的疯狂老鼠、儿童游乐城、宇宙飞船、太空飞碟、旱冰场游乐设施,返还占用的土地;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18日15个月的租金141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经营的宇宙飞船已经拆除为由,不再要求被告拆除,并将诉求的第二项管理费核减五分之一。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0日,原告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原格尔木市儿童公园)与被告解永寿、强文���签订编号为格公园2009-003#的《儿童公园游乐设施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格尔木市公园内经营疯狂老鼠、儿童游乐城、宇宙飞船、太空飞碟、旱冰场、管理费用为113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实际上由二被告共同经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第一年度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直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通知要求其在2016年5月18日之前拆除娱乐设施,搬离儿童公园。原告实际上终止了合同。按通知的要求按期拆除设施并搬离儿童公园的,决定不再收取未交的费用。逾期则除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租金外,还应承担相应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现已无合同关系,该游乐设施亦因过期存在重��安全隐患,被安全部门查封无法使用,但被告仍然拒绝拆除,因被告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对公园的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9日至被告实际撤离场地期间的管理费的权利。被告称管理费并非一年一交的情况的确存在,根据合同约定,未按时交纳管理费均属于被告违约。被告强文社、解永寿辩称,原、被告在2009年4月10日签订《儿童公园游乐设施经营合同》的情况属实,但管理费并不是一年一交,而是不定期的交纳,被告一共交纳了5年的管理费,2015年之后未续签合同,是因为原、被告间的纠纷经市领导协调,被告需换成其他游乐项目;游乐设施被格尔木质监局查封并不是因为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因为设备厂家倒闭无法提供质量报告;“宇宙飞船”在2015年3月底即已拆除,疯狂老鼠和太空飞碟也被格尔木��监局查封无法使用,目前儿童乐园和旱冰场被告虽仍在经营,但因儿童公园的“二期工程”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经营,故被告不应交纳管理费,即使交纳管理费也不应全额交纳;如果原告允许被告更新游乐项目或者给予被告100万元赔偿,则被告同意拆除游乐项目;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格尔木市土地管理局填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东至中山路、南至八一路、西至养路总段、北至金峰路”,土地使用者为“格尔木市儿童公园”。2009年4月10日,格尔木市儿童公园与被告解永寿、强文社签订《儿童公园游乐设施经营合同》,约定经营项目为疯狂老鼠、儿童游乐城、宇宙飞船、太空飞碟、旱冰场。管理费为11300元,经营地点为儿童公园,付款方式为2009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期限为一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双方的责任,同时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公园)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经营场地。如有违约甲方退还乙方管理费用;2、乙方不准私自转让经营权,若转让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一切费用;3、乙方不准终止合同,若乙方终止合同,甲方不退还一切费用;4、乙方若不履行合同要求,管理不善造成损坏,甲方可根据损坏程度扣除管理保证金。若乙方因管理不到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等的情况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一切费用”。2009年12月29日,格尔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格机编发[2009]20号《关于格尔木市儿童公园更名并调整职能的批复》,将格尔木市儿童公园更名为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并明确了其更名后的主要职责。2014年12月30日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给各游乐设施经营户发出《通知》,内容为“为了加强公园游乐设施管理,我单位决定从2015年开始与各经营户重新签订经营合同,在签订合同前,请各经营户将2014年度前的各项费用(管理费、电费)交清,对有意拖延或不予配合者,后果自负”。2015年4月24日格尔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格尔木市儿童公园出具(格)监特令[2015]第20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经检查格尔木市儿童公园内10台在用的大型游乐设施未经定期检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于2015年4月25日前停止使用。10台在用的大型游乐设施中包括被告经营的疯狂老鼠、宇宙飞船、太空飞碟。2016年4月18日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给各儿童公园经营者发出《通知》,内容为“你与我单位签订的《儿童公园游乐设施经营合同》期限早已届满,2015年至今的承包经营管理费用尚未支付。为了方便我单位的资产管理,限请你收到本通知之后30日内(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内拆除娱乐设施,撤离儿童公园,则免收承包经营管理费用。逾期,你除支付2015年至今的承包管理费外,还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望各经营者收到本通知后按规定时限拆除游乐设施并及时与我单位联系,办理相关事宜”。2016年4月18日被告强文社签字并接收该通知。被告解永寿于2014年6月26日向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交纳儿童乐园2012年至2013年的管理费18080元;被告解永寿于2010年10月28日向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交纳疯狂老鼠、超级飞船2010年至2011年的管理费9040元;被告强文社于2014年10月31日向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交纳疯狂老鼠、超级飞船2010年至2011的管理费7940元;被告强文社于2014年11月18日向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交纳管理费800元;被告强文社于2014年12月30日向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交纳疯狂老鼠管理费300元;被告强文社于2015年3月24日向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交纳疯狂老鼠、旱冰场2014年的管理费9000元。2015年度至今的管理费未交纳。上述事实有格机编发[2009]20号《关于格尔木市儿童公园更名并调整职能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儿童公园游乐设施经营合同》、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的《通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交费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因管理不到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等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一切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童公园游乐设施经营合同》自2009年订立最后一份书面合同后,每年都在不定期继续缴费中继续履行,原告亦不定期收取了被告的管理费且未收取延期付款利息,延期支付管理费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的事由,故原告以被告延迟付款为由诉称合同已经终止的理由不成立。终止合同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经营存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因管理不到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等”的情况,或被告的经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解永寿、强文社在格尔木市儿童公园内经营的疯狂老鼠、宇宙飞船、太空飞碟未经定期检验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亦不属于“被告因管理不到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等”的情况,故不存在终止合同的事由,合同应继续履行。双方均认可2009年以后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与2009年��订的书面合同内容一致,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经营游乐设施是基于长期经营的必要性和合同长期续签的可信程度而进行的,不存在侵权,亦不存在符合法定情形应当返还土地而不返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游乐设施、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尚在履行当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18日15个月的租金14130元,因被告经营的宇宙飞船已经拆除原告同意核减五分之一,故为1130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永寿、强文社支付原告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18日15个月的租金11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要求被告解永寿、强文社拆除其自建的疯狂老鼠、儿童游乐城、太空飞碟、旱冰场游乐设施,返还占用土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格尔木市公园管理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修乙审判员 贺敏红审判员 王   爱   忠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夏 关注公众号“”